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46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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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遊戲光碟共計壹仟肆佰捌拾伍片、仿冒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共計壹仟貳佰零參片及遊戲目錄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販賣交付仿冒新力公司PS系統、PS2系統遊戲光碟片於不特定之客戶時,同時行使前揭燒錄於PS系統、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內,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

又扣案之PS2系統遊戲光碟片應為一千二百零三片,公訴意旨誤繕為三二○片,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所謂扣案之世雅系統光碟片三二○片,公訴意旨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就此節亦未舉證說明係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屬未得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件侵害著作權之物犯行有何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之遊戲光碟片,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者,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是該授權文字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側重於行為人之作為,只需依其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提出,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偽造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則與行使之成立及其時點之認定無涉;

本件被告因販賣而將內含前述偽造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交付予客戶,如同正版遊戲光碟片於販賣時,即已預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可將前述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之準私文書,向客戶提示,達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亦屬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又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罰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次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改列第八十一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除條次變更,本條之構成要件亦大幅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雖以意圖欺騙他人為主觀構成要件,然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者,在客觀之外在行為必屬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情形,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在『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之情況即得加以處罰,毋須另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雖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變更,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力公司PS系統遊戲光碟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五片、仿冒新力公司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二百零三片,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至遊戲目錄一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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