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359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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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BVV─八四二號重型機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五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八巷二十四號,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

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即拒不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附近,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機車出質予當舖,嗣即不贖回該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瑞吉發公司。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表人莊阿美及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⑶分期付款購買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⑷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二六三七七八000號函附車號BBV─八四二號機車車籍查詢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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