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甲○○
乙○○
丙○○
己○○
庚○○
辛○○
壬○○
癸○○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天星」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傑克」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奇觀」參台(含IC板參塊)、監視螢幕參台、監視器鏡頭參個、錄影機貳台、錄影帶伍捲、庫存IC板貳塊、會員名冊壹本、營業報表玖張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甲○○、乙○○、丙○○、己○○、庚○○、辛○○、壬○○、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上揭扣案之「滿天星」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傑克」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奇觀」參台(含IC板參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二年九月間起」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第四行「...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第十一行下方補充「錄影機二台」;
(二)證據欄第二行「租約」應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五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九張」、第三行下方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乙○○、丙○○、己○○、庚○○、辛○○、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丁○○、戊○○,就所犯前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丁○○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之時間非長及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被告戊○○、乙○○、丙○○、己○○、庚○○、辛○○、壬○○、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滿天星」十四台、「傑克」十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奇觀」三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被告丁○○經營本件常業賭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所得,屬被告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庫存IC板二塊、監視螢幕三台、監視器鏡頭三個、錄影機二台、錄影帶五捲、營業報表九張、會員名冊一本,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經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