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證據部分補充:「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乙幀、被告竊取之諾基亞三二一0型手機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手機,是向被害人要來的,且於警詢中遭刑求、恐嚇,才承認竊盜云云,然經查獲員警蘇吉龍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警訊時是否威脅甲○○要他承認,否則要辦他恐嚇殺人?)是告訴人要告的,手機也的確擺在他房內桌上,無須我們威脅他」、「(是否有打被告耳朵、胸部、頭部?)沒有,我們全部過程都沒打他,我看到他腳有流血,應是跳樓時受傷的,如果他身上有其他傷,也是他自己跳樓所造成,與我們無關」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與其男友報案,說與房東有糾紛,我們就到現場,乙○○男友開門帶我們到四樓找甲○○,但甲○○不開門,我表明是警察,就聽到有人自四樓跳到三樓遮雨棚的聲音,我們認為有問題才會跳樓,我們就去追‧‧‧,後來看監視器錄影帶,看到他人在大樓內,我們就在附近找,後來找到他,看到他腳有流血,被害人指認他就是甲○○,問他為何跳,他沒回答‧‧‧」、「我們帶他(甲○○)回住處‧‧‧,由他同意我們入屋,一開門,被害人男友就看到乙○○手機在房內桌上,其男友對就對乙○○說『妳手機怎麼會在這裡?』,就提出告訴」等情節相符,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帶到我家搜時,有打我耳朵、胸部、頭部。」
、「(問:哪裡受傷?)打一下而已,沒有傷」等語,其供述「被打身體多處」顯與「打一下而已」有所矛盾,且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勢存在,是被告空言遭到刑求並不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任意性陳述而記載,員警證詞應屬真實無訛,並無被告所稱刑求等情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一把,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十分堅硬,並有一定之重量,如持以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且被告持以破壞撬開門鎖,遂行竊盜,亦足構成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