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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執其所有牌照號碼N4─九四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7』─九『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將前開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肆拾貳萬元〕與慶豐銀行,約定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本息自借款日起分參拾陸期,每月為壹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壹期按實際金額清償〕,並約定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巷五弄七號住處,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許,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路附近,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嗣債權人慶豐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右列債轉移轉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發覺上情。
貳、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要旨僅在:伊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均依和解契約履行,請求給予緩刑壹端,就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並主張以『和解書』為證據方法。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於偵、審中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附偵查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查本件動產抵押標的車輛之牌照號碼為N4─九四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7』─九『七四』0號〕,此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足稽,爰補正如事實欄。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參、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並陳明願意認罪〔參見本院九十二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據其後之自白暨右揭事證審認如前,爰認其上訴已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犯後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足參,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公訴人同本上旨,求予被告緩刑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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