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上,42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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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叁佰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阿溪」二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錶、皮件、飾品、打火機、鑰匙環、手鍊、鏡子、手機吊飾、墜子、項鍊、髮飾等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品(各商標之專用期間、專用權人、商品名稱等均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附表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手錶每只新臺幣(下同)七百元、飾品每件四十五元之價格,於不詳時間購入仿冒之商品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號前之騎樓設攤陳列,並以手錶每只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飾品每件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平均每日販出價值約二千元之仿冒商品。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零錢包一件、香奈兒鑰匙圈三件、香奈兒項鍊三條、香奈兒手鍊三條、香奈兒戒子七只、香奈兒墜子十件、香奈兒髮飾一百六十件、卡地亞項鍊一條、卡地亞鑰匙圈一件、固喜鑰匙圈一件、香奈兒手錶九只、卡地亞手錶四只、亞米茄手錶四只、江斯丹頓手錶三只、固喜手錶三只、伯爵手錶五只、登喜路手錶五只、勞力士手錶二只、崑崙手錶一只、百達翡麗手錶三只、LV手錶八只、LV皮夾二只、LV皮帶一條、LV打火機一只、LV鑰匙環二個、LV手鍊一條、LV鏡子一只、LV手機吊飾七個、LV墜子二個、LV項鍊一條、LV髮飾九十二件、LK精工錶一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物品為其向綽號「黑狗」、「阿溪」之人所販入一節,惟辯稱:伊這段時間未曾賣這些東西,只有賣合法的飾品,是在案發那天才知道陳列的是違法的。

伊從八月一日開始從事這個小本生意賣飾品,八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有人到伊攤位兜售這些仿冒商品,伊整理過後,到當天才陳列出來,還沒有交易,就被查獲。

伊陳設這些東西伊承認有犯罪,但是並沒有賣出去。

定價的部分,當初稽查人員是問伊如果客人要買,定價是多少,並不是問伊賣出去的價錢,所以伊當初說的是定價,伊並沒有賣出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行為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劉庭耀、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及商標註冊簿等影本共十八紙、鑑定證明書二紙、檢視報告書二紙、現場及仿冒商品照片三十四張、扣案之仿冒商品共三百四十八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如何販賣?為何要販賣?)我從八月十一日開始販賣,我陳列擺設販賣,有人說他銷售不錯,拜託我賣我才賣的。

(問:你一日可販賣多少?你販售仿冒商品進價為何?售價為何?)大概一天販賣兩千元,手錶一只進價大概七百元,飾品進價四十五元,手錶賣一千二百元,飾品賣一百四十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核退字第七二四九號卷,第八頁)。

其對於仿冒商品之售價、每日販售金額、何時開始販賣等之供述均甚為詳細。

且核上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其自「八月十一日」開始販賣,既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八月一日」(即開始從事飾品販賣之日),亦非「八月二十一日」(即查獲當日),堪可認該警訊中所供之八月十一日開始販賣仿冒商品一節,當可採信。

(三)又查,觀諸卷內仿冒商品照片,於該多件首飾或照片上,均清楚標示有知名品牌之商標,且該商標徵諸一般大眾均多所認識,被告既從事販賣飾品工作,且上開商品均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狗」、「阿溪」之成年男子處所販入,非從正常合法管道所購買,價錢又與真品差距甚大,顯係仿品無訛,被告竟辯稱不知所陳列之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有違常情,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已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二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與綽號「黑狗」及「阿溪」之二成年男子對於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比較商標法新舊法之修正,則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所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不惟對被害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失,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更致國家形象受損,影響對外貿易而間接造成國內經濟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仿冒商品所侵害之正品價值非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產品共三百四十八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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