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上,46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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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二五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天使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前,因修車價格與甲○○發生口角糾紛,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棒球棒砸向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I—六八五九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方車頂及左前車門處,致該車左前門及左前車頂板金凹陷,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棒球棒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柯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一紙、車輛受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院因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棒球棒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連繫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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