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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如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後認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係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後,即應以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方屬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並僅檢附該判決書之繕本,然查上開判決嗣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實體審理後,認上訴均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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