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聲判,10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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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О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二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號卷內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十日),加計聲請人因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公司)購買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六四號「空間樂園社區」A三棟一樓之房屋一戶,雙方於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約定:「一樓空地除出入口門廊及中庭為共同使用外,其餘部分同意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並由宇尊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上開房屋連同一樓之花園空地均交付予聲請人管理使用;

詎於九十年十月間,時任該「空間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乙○○,竟擅自雇工於聲請人上開享有管理使用權之一樓花園空地內,違法設置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垃圾堆置場等設施,並裝置鐵門,將上開一樓花園空地據為己有而竊佔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由接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接續前揭之不法竊佔行為;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原檢之駁回處分,尚有下列未當之處:㈠聲請人當初與宇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其第九條第四款特別約定:「一樓空地除出入口門廊及中庭為共同使用外,其餘部分均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而聲請人係以高於同社區其他房屋價格甚多之對價購屋,該社區內包含被告二人之其他住戶亦皆知悉此約定專用之事實,自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此部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此一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任何第三人均應受其拘束;

是聲請人就前揭一樓花園空地部分,已有合法之管理使用權源;

原檢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徒以聲請人並非該一樓花園空地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之約定內容並未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等理由,即率爾否定聲請人之管理使用權,其法律之見解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所謂「他人之不動產」,係指他人所持有、管有、占有、所有之不動產,本不以被害人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故聲請人就上開一樓花園空地部分所取得之管理使用權,亦屬竊佔罪所保護之法益;

原檢僅謂上開一樓花園空地部分係屬社區共同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即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一樓花園空地部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中,竟違法而僅經管委會之決議,即擅於該處搭設車棚,並施作後院公共花園闢道工程及垃圾儲藏室工程,顯然已具備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直接故意;

原檢僅以被告二人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本案係執行社區事務,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由,即否定被告二人具主觀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詳予查證,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各項工程之施作,均是經由住戶開會同意,該一樓花園空地為社區之公有土地,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是九十一年度的主任委員,其任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案各項工程執行時,伊並非主任委員,與伊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身為上開「空間遊樂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有執行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

而上開社區管委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舉行之九十年第六次委員住戶會議時,即提案將社區所屬公共地區搭設機車棚、後院公共花園闢道工程及垃圾儲藏室等社區工程,並經出席委員及住戶代表簽名同意,此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乙○○以其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上開決議事項之各項工程,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㈢又上開「空間遊樂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改選,原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卸任,由被告甲○○接任至九十一年底,再改選由陳財源接任等事實,業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北縣林建字第二一七七五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縣林建字第○九一○○二二一七四號函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之執行、本案與其無關乙節,實有所憑。

㈣況且,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佔用之一樓花園空地部分,其所有權係屬社區共同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二人本於所有之意思而管理之上開不動產,應非屬他人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說明,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之罪嫌。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乙○○係以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委員住戶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底始接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未參予本件各項工程之執行,與本件尚無關聯,且被告二人亦係本於所有之意思,管理包含被告二人在內之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前揭一樓花園空地,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竊佔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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