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聲判,12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二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二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接受告訴人委任,由被告出名義為權利人,對於案外人黃碧蓮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板橋市○○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二筆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登記,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持分該六十萬債權金額,嗣行使抵押權實施查封後,黃碧蓮為圖賴債拖延履行,胡亂興訟,歷經十幾年之民刑事訴訟,至八十九年間始告敗訴確定。

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被告自承屬實,復據其立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確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共有之抵押權事務無誤。

因纏訟關係,導致所委任事務相隔時間過於久遠,被告竟因而自認告訴人久未聯絡,對於所委任事務,可能已經淡忘,乃意圖獨吞,心起貪念,不顧早年立具之切結保證,應共同行使抵押權,其中一人不得私下進行追償,致影響另一人之權益,否則願賠償一切損失等情,居然違背其受任人之責任義務,私自塗銷全部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債權金額,悄悄取得六十八萬元達年餘,仍然悶聲不作響,對於十幾年巨額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裁判費請求權,擅自全部放棄,未一併追討,圖利於黃碧蓮。

迨至九十年四月間,終因事機不密,告訴人得悉後,造訪理論,隨即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才知道無法再隱瞞,為了卸責旋即匆匆提存三十萬元,擬作為個人所有債權額交代了事。

惟被告所得不當利益,實際上,尚有扣留八萬元,多出其本來持分額度,事證既明,被告應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上述全部事實,均分別記載於上開兩署做成之處分書內。

㈡復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八萬元被查出之侵占金額辯稱為其追討代價,至於擅行塗銷全部抵押權背信部份,則辯稱為告訴人曾經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其口頭約定由其出面追討債務,係經商討由何人進行追討時所做決定,並買收張釗能結證在卷。

但查黃碧蓮債務,本為抵押權,且於十幾年前則已實施查封,根本無須商討決定由何人進行追討,而且證人結證時,是利用告訴人請假之日所作之採證,告訴人既未見其人,亦未聞其事,按理說,偵查庭上應該可表意見,以發現真相,本為聽訟採證法則,然而卻聽伊片面之詞為依據,作為處分之理由。

此項形同黑箱作業之採證方法,除有意偏頗被告,不能為證據來做處分理由外,如此未經合理、合法調查,證人張釗能所做不合邏輯之證詞,非但予以採用,尤其於提出聲請再議時,狀內雖力陳其不當之採證,竟反而於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指稱:「聲請人雖謂證人之言不實在,惟亦陳稱無法證明如何不實在」云云作為駁回之理由。

告訴人原本狀內事實上之陳述,就是主張沒有張釗能所證稱之商討決定何人進行追討事宜之情狀,單純否認本為已足,尚何須證明其證詞如何不實在。

㈢末查本件被告與所謂之證人張釗能串通捏造事實,虛擬曾經商討由何人進行追討債務之情形來為自己脫罪,不合常理已如上開指述陳明清楚,既於再議聲請狀內請求重新偵查,依法應就此具有重大瑕疵之採證部分加以釐清,不僅不採納,卻引據其偽證之詞謂已結證在卷,為駁回理由,致關鍵問題之爭議焦點無法明朗。

其另指明:「‧‧‧至被告有無違反其所書立切結書約定之追償方法及應否依該切結書所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

等論據,所持觀點與所做處分,均有違誤。

綜上所述,兩件處分理由,既有明顯不當,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乙○○指述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聲請人之介紹,借貸金錢予案外人黃碧蓮、黃清芳母子,至七十八年四月間止,借貸金額共計三十萬元,而黃碧蓮復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四四、一四五號二筆土地,設定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甲○○。

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黃碧蓮擬再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因被告無力出借,乃商由聲請人借予黃女三十萬元,被告與聲請人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上揭抵押權之權利,其中一人不得私下進行追償,致影響另一人之權益。

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黃碧蓮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與黃女共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且於收受和解金六十八萬元後,對於聲請人應得之三十四萬元,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之部分: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借款三十萬元予案外人黃碧蓮,黃碧蓮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二筆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聲請人再借款三十萬元予黃碧蓮時,即與被告約定共同行使該抵押權,不得單獨追償等情,固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0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惟查:黃碧蓮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書立切結書之時間則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可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當時,乃本於被告與黃碧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並非聲請人委由被告出面擔任抵押權人;

又觀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謂「板橋市○○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二筆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抵押權各持分貳分之壹,債權金額保證不得追償」之約定,乃屬對於被告抵押權有所限制之債權契約,然依民法物權所採之登記生效主義,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仍僅被告一人,聲請人既非抵押權人,本無將「因抵押權所生事務委託他人處理」之餘地,則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要件,已有未合;

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塗銷抵押權,自屬背信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黃碧蓮自始否認本件債務,且一再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否認用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有價證券真實性等民、刑事訴訟,興訟前後長達十多年之久,非僅聲請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敘明(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並有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身為前揭債權之抵押權人,為期解決爭訟費時之債權問題,而與債務人黃碧蓮成立調解,主觀上亦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

且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對於黃碧蓮之債權額為六十萬元,而被告與黃碧蓮成立調解清償金額為六十八萬元,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偵續字卷第二十七頁),該調解清償金額已超過債權本額,尚難以利息、訴訟費用等未能全數獲償,即逕推認被告其意在圖利黃碧蓮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與聲請人一同商討如何討債,聲請人稱由其前往追討的話,之後僅欲歸還被告二十五萬元,然被告不同意,稱仍欲取回二十七萬元,故兩人協議不成,被告即口頭要求聲請人一個月內決定由何人前往追討,若未獲回覆,即自行前往追討,後來聲請人並未在月內回覆被告,被告本人就自行前往追討,被告與黃碧蓮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和解,約定償還六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前揭六十八萬元等情,非惟被告辯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張釗能亦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間,聲請人曾找被告談到要討債,聲請人表示要去要債,要到後要分予被告二十五萬元,然被告說要二十七萬元,聲請人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說自己要去追討,但最後究竟由何人去追討,其並不清楚等語,佐以該系爭債權爭訟長達十多年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聲請人對於實現該債權之方法有所爭執,應無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聲請人雖謂證人之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釗能二次於偵查中所言均經具結在卷,其與聲請人、被告間既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攀誣反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證人張釗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既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情,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釗能所言應無何虛偽不可採之處;

而聲請人亦自承無法證明證人張釗能與被告間有何勾串不實之處(見同上偵續字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其空言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尚無理由。

㈢又被告辯稱:渠與聲請人間之來往,均是由聲請人前來尋找,並沒有聲請人之住址、電話,只有其呼叫器,但在領到錢後,聲請人均沒有前來,其亦沒有辦法找到聲請人,後來到九十一年間,聲請人才又來渠辦公室討債,並稱不願意僅取回二十五萬元,渠才提存三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聲請人亦陳稱:當時均是伊到被告之辦公室找被告,被告若要聯絡,僅有打呼叫器一途,兩人並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且伊並不知道渠等與黃碧蓮之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所以亦沒有與被告聯絡,係至九十一年初始得知此事,而前去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六十一、七十頁),核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取得和解金後,均無法聯絡聲請人,且雙方於九十一年間聲請人前往被告辦公處所理論時,又因償還金額無法合致而未歸還,而其等二人對於實現該債權之方法本有所爭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未於取得和解金後隨即分配半數款項予聲請人為由,即推論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有無違反其所立切結書約定之追償方法,以及應否依該切結書所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並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侵占、背信之犯嫌均有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