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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林文幸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由聲請人在理由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五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有聲請狀乙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理由狀上係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蓋章,聲請人則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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