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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五五號處分書,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以㈠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將本件車禍分成「藍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賴車造成賴車倒地」、「葉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肇事後正要倒地之藍車右後車尾排氣管後,藍車衝向機車道左側」二個連續發生之階段,顯已認定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㈡葉車與藍車之所以發生碰撞是因藍車違規肇事所致,倘無被告乙○○違規肇事在先,在後行駛的葉車就絕不可能撞及藍車,縱使認定聲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有過失,亦僅生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
㈢聲請人並無過失:⑴事故現場之車道呈「ㄩ」字形,兩側凸起。
而車道寬僅二.三公尺,在藍車及賴車均倒地後,整個車道都被佔據,以致必須移動肇事機車才能恢復通行,由於事出突然,行駛在後的葉車確實無處可供閃避。
⑵聲請人(即告訴人)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相距三公尺,顯已保持安全距離。
而以該距離與車速相比較,三公尺的距只需短短0.二六秒即可追及,根本不能及時反應。
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對於上述事實、證據、現場車道之特殊「ㄩ」字地形、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均未加考量,而據然駁回再議,維持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五五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六三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茲分論如下: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聲請人指稱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將本件車子分成二個連續發生之階段,並研判第一段係「藍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賴車造成賴車倒地」,顯已認定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以致行駛在後之聲請人閃避不及,因此,聲請人與被告之機車所以發生碰撞是因被告違規肇事所致,倘無被告違規駕駛肇事在先,在後行駛的聲請人就絕不可能撞及被告之機車云云。
惟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倘若聲請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盡可於前方兩車碰撞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追撞前車倒地受傷。
且依客觀情形觀察,被告此項過失,自非必然使聲請人亦疏於注意保持其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追撞之結果。
更何況被告騎乘機車在聲請人前方行駛,難以掌握車後狀況,亦無從課以注重義務,參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與聲請人受傷,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聲請人指稱縱使認定聲請人疏未注意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亦僅生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乙○○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成立,惟查,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乃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右前方第三人賴金秋之機車,致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下方引擎處與賴金秋之機車支撐架碰撞,賴金秋之機車與其人因而傾倒在地,以致顱內出血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與聲請人之過失在於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身之傷害係屬二事,並無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聲請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之間並無關連性。
㈣聲請人指稱因事故現場之車道呈「ㄩ」字形,二側凸起,而車道僅二.三公尺,在藍車及賴車均倒地後,整個車道都被佔據,告訴人當時車速四十公里,顯已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相距三公尺,三公尺的距離只須短短0.二六秒即可追及,無法及時反應,對聲請人而言顯然是期待不可能云云。
惟查,苟聲請人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何以無法充裕時間反應而煞停機車?是以聲請人之聲明前後有矛盾之處,且依一般機車車速與車身保持距離之相關標準,其機車時速四十公里應於二車間至少保持八公尺以上,方符合安全距離,此有台北市機車騎士手冊網頁資料附卷可資參酌,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聲稱「賴金秋機車在最前面,乙○○在後,我在乙○○後面,我當時車速近四十公里,我就聽到前方『碰』一聲,前面二機車人車倒地,乙○○位於我左方,賴金秋在我右方,我因閃避不及撞上乙○○車子」、「我距乙○○約三公尺」,顯見聲請人當時並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導致反應不及致本身受傷,非可將其反應不及歸責於車道地形及車道寬度。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以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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