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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80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食品科學博士,現擔任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學術副校長暨食品營養學系教授,於擔任行政職及教職期間,均謹慎敬業積極任事,更戮力從事於輔仁大學之各項事務,使輔仁大學於教育部私立學校評比中名列前茅,然被告竟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連續以書面郵寄或電子郵件傳殿宏、戊○○、吳素倩、黃襄陽、陳炯堂等人,指稱自訴人係一「大搞派系、栽贓分化、弄權、剷除異己」、「浪費學校的預算,就是糟蹋盜取學生們的學費」、「於九月十九日上午管科會查訪教整款的協調會上,像瘋子般的一再離題叫囂怒罵」之人,且具體捏造、扭曲自訴人之話語,稱自訴人滿嘴髒話,曾講過「在福華飯店吃飯時,公開講全人中心游秘書...她啊,讓人看了就想上...」「胡澤民說羅修鑽來鑽去的..」等令人不堪入耳之言語,用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
甚且被告竟捏造事實,以「丘副校長幾乎是三不五時的就往人事室跑,在大放厥詞臭罵丁○○爛人之餘,就是滿嘴黃色髒話...曾半開玩笑的要人事室林小姐親他...」等子虛烏有之事件,以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以達其毀損自訴人名譽、貶損自訴人人格的目的,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依刑法第311條第1 、3 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見。
準此以言,人民之言論自由非濫無範圍,刑法之誹謗罪要於調和言論自由與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
而上述之善意者也,當指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並未逾必要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丁○○坦承持附件一所示內容包括有指稱自訴人「大搞派系、栽贓分化、弄權、剷除異己」、「浪費學校的預算,就是糟蹋盜取學生們的學費」、「於九月十九日上午管科會查訪教整款的協調會上,像瘋子般的一再離題叫囂怒罵」之人,且具體捏造、扭曲自訴人之話語,稱自訴人滿嘴髒話,曾講過「在福華飯店吃飯時,公開講全人中心游秘書...她啊,讓人看了就想上...」「胡澤民說羅修女都是穿他做的內褲...胡那個人都是在羅修女的褲檔下鑽來鑽去的..」等令人不堪入耳之言語,用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
以及「丘副校長幾乎是三不五時的就往人事室跑,在大放厥詞臭罵丁○○爛人之餘,就是滿嘴黃色髒話...曾半開玩笑的要人事室林小姐親他...」等內容之陳情書當面呈交輔仁大學之己○○神父、辛○○副校長;
另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陳情書予教育部部長、高教司長、輔仁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法學院院長乙○○、化學系教授管克辛、楊銘賢等人,但堅決否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辯稱:「我只陳述我所知道的事實,我並沒有惡意誹謗」等語;
選任辯護人答辯狀中辯稱略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92年9 月5 日,自訴人於92年3 月6 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之陳情內容,本案已逾告訴權時效;
被告並未散發附件二之電子郵件;
被告僅將附件一之陳情函送交特定董事,企求整頓、維持學校善良風氣,並未對不特定人大舉散發,自不符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㈡證人即輔仁大學的董事己○○證稱,其於92年2 月17日同意接見被告,被告於92年2 月19日面交附件一等內容之文件,其曾在92年2 月19日之後,92年3 月底之前去找自訴人並給自訴人觀閱(見93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1頁)。
又證人即輔仁大學職員李佩紋並未能明確證實,董事己○○已在92年3 月6 日之前轉交附件一之陳情函予自訴人(見93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17頁),故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在92年9 月5 日前6 個月,即已知悉被告即為陳述附件一內容之人,難認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輔仁大學人事室組員丙○○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自訴人?)他是擔任研發長,還有學術副校長‧‧‧(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有人說黃色笑話?)我覺得這是感受問題,以的我標準我認為這只是比較輕鬆的笑話,不是黃色笑話。
(辯護人問:自訴人在人事室聊天時,你有無印象深刻的事情?)自訴人聊天時,有時比較輕鬆,比較HIGH,至於女性同仁的感受如何,因為他們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清楚。
(辯護人問:有無印象在臺北福華飯店與自訴人一同用餐?)有。
(辯護人問:這是何餐會?何人參加?)這是二年前的今天,是高階行政人員的研習會,研習會之後,就到福華飯店聚餐,自訴人有參加,人事室除了庚○之外,其他的人都有參加,被告到福華飯店之後人就離開了。
(辯護人問:全人中心有無一位游秘書?)有。
(辯護人問:當日飯局有無人提到游秘書?)當日上午有上美姿美儀的課,內容是講穿著問題,在飯局聊天時,就有人提到游秘書的氣質看起來很好,我認為那是一個輕鬆玩笑的話,接著自訴人接了一句類似「讓人看了就很想上」的話,頓時大家都停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20頁)。
又證人即輔仁大學總務處的秘書壬○○證稱:「(辯護人問:自訴人在《九十年度管科會的查訪教整款》會議中擔任何職?)他是會議的主持人‧‧‧(辯護人問:在該次會議當中,是否有無深刻的印象?)我在此澄清,在管科會會議是有教育部的人列席,事後檢討會則是校內會議的人,所以管科會的會議時,比較不會有特殊的事情或舉動,是事後的檢討會比較會有情緒或是言語上的批判,所以有深刻印象的是事後檢討會,我聽到有一些單位會批評不洽當的事情,如果是批評別的單位,我是不會記得,因我當時是總務處秘書。
我在整理教整款的金額,有被管科會提出不當的建議,就像有些經費用的比較不合理,研發長就是自訴人覺得我是承辦人,我要負責任。
我有提出一些意見表達,我有寫簽呈,但是自訴人認為我是在寫簽呈告狀,自訴人有當大家的面罵『他媽的壬○○敢告狀』,這是在事後檢討會上面說的。
(辯護人問:事後檢討會有何人參加?)會計室的承辦人,還有研發處人員,被告有參加,被告當時是研發處的秘書。
‧‧‧(辯護人問:當日有無人罵人?)大部分是主席甲○○在講話,因為大家情緒都不是很好,所以只會記得有關自己的部分而已。
但是我那件事情,有被教育部要求退回經費使用不合理的款項,大約十幾萬元。
自訴人有跟校長寫簽呈說是我經驗不足,讓我留在學校工作,看我日後表現,但是這項建議沒有讓我知道,也沒有告訴我主管,所以同事笑我留校查看」等語(見93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11頁)。
準此以觀,被告於附件一中所陳情自訴人平日言行內容,顯非故意浮誇,自難遽謂被告即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㈣證人即輔仁大學的董事己○○證稱:「(辯護人問:你何職?)我是輔仁大學的董事、也是化學系教授,我沒有負責學校行政工作,董事會請我擔任董事會與學校校務的橋樑,我是擔任駐校董事。
我是從三、四年前開始擔任此職務。
(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去年92年有接到學校教職員的陳情案件?)我有。
(辯護人問:是針對何事?)有不同的案件,被告也有向我陳情,也有其他老師、教職員向我陳情學校不公平的地方。
(辯護人問:可否就被告林小姐向你陳情的部分,做個說明?)92年2 月17日被告有去我的辦公室,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時間,在電話中我有請被告先將東西寄到學校,被告說我如果不見她,不接受這些資料,他要把資料公布給媒體,或立法院,後來我說你可以來。
92年2 月17日上午10點在化學系辦公室碰面,被告拿些資料給我看,說自訴人有浪費學校公帑的情形,那些資料,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當日拿來的,還是陸陸續續拿來的,‧‧‧我只是翻一下,沒有詳細看,我覺得蠻嚴重的。
我說好,我會去跟會計談。
我拿去給會計長蔡博賢、克思明研發長、還有另外一位辛○○副校長看。
我原來說先給這些人確定嚴重的程度,再去找校長或是甲○○副校長談。
有另一情形,被告說他有申訴到人事評議委員會,當事人是克思明研發長,被告當時是擔任秘書工作,當時被告被調動工作也覺得不公平。
我覺得這些資料在研發處裡面非常重要,卻將資料拿出來給別人看,所以調動被告工作,我是可以瞭解的。
第二部分,我有跟被告說,是否等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告了一個段落,董事會再來處理被告的陳情案。
被告把手機、電話給我,叫我和她聯絡。
我去跟蔡博賢談,蔡博賢說這些類似案件已經反應到教育部去了,蔡博賢會計主任覺得沒有那麼嚴重。
蔡會計主任是說類似輔仁大學財務運用等事情,已經有反應到教育部去了。
後來我去找克思明研發長,研發長也認為把這些資料洩漏給外人知道,不是秘書應該做的事情,所以調動秘書職務是可以理解的,研發長認為問題沒有那麼嚴重,我好像有先去找校長,日期我不太確定,也有向校長提到這些問題,校長認為問題沒有那麼嚴重。
後來我去找自訴人,我有對自訴人說被告說你浪費學校資源,我有拿一些資料給甲○○看。
我認為還是要等人評會之後再說。
我給自訴人看後,不太記得自訴人的反應,自訴人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只是覺得這些資料不是新的。
自訴人本身也是副校長,所以我有時候會跟他談一些學校的事。
‧‧‧(辯護人問:你就這件事情是否向董事會報告?)我是在(92年)3 月29日直接向董事長報告。
我是建議讓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完後,再處理被告的事情,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
所以沒有向董事會報告,只有向董事長說而已。
‧‧‧(辯護人問:關於董事長成立一個專責小組,你是否知道?)我沒有被通知有這件事情,我只知道他們有成立類似的小組,但是沒有被通知事情,我是認為董事長請董事瞭解這個個案,但是是否成立小組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在平日與同事之間,你是否曾經收過同事送你的禮物?)有,我有收過禮物,像領帶這一類的,或是比較小的禮物。
(辯護人問:自訴人是否曾經送過你禮物?)自訴人說我穿的衣服破破的,他送了西裝,但是我已經瘦了20公斤,我又不能穿,西裝就擺在我那裡,我本來要付錢給他,他說不用,就沒有付了。
(辯護人問:你與被告在2 月17日碰面的時候,是否有談到甲○○送禮的事情?)我當時談到的是自訴人送我禮券的事情,我之前的確有收過,像是IS咖啡券」等語(見93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10頁)證述被告指稱自訴人之平日言行,並向董事陳情之經過綦詳。
㈤另輔仁大學確亦因被告向董事陳情,由單樞機主教指示成立調查小組,名稱為「丁○○向董事會陳情甲○○不當言行等事,董事長口頭指示成立調查小組(成員李振英董事、張宇恭董事、許洪坤董事、郭維夏董事)召集人李振英董事等人所調查之相關資料紀錄影本」,其約談自訴人後,處理結果略為:「‧‧‧⑶本校為天主教大學,校訓:真善美聖,全校師生皆應遵奉校訓謹言慎行,該函(即附件一被告陳情函)所述之不當言行,諸如口出黃色髒話,向辦事女性人員說出半開玩笑的不當言語,此類言語出自本校管理高層人士,宜儘速書面糾正。
⑷‧‧‧㊶整體發展教補款應納入全校年度預算經費中,整合整體辦學計劃併案執行,始能展現具體成效,不能讓某少數人掌控學校大部分的經費,自行決定。
㊷『整體發展教補款』的一切財務運作動態應以書面向財務小組提出報告」並臚列12項重大濫用整體發展教補款及其他費用,有輔仁大學93年7 月29日輔校董字第930700021 號函及所附行政管理專責小組召集人郭董事維夏報告、財務專責小組召集人張董事宇恭報告、補充報告、約談甲○○副校長之重點、約談甲○○副校長之談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8 頁至432 頁)。
末參以輔仁大學因教育部委請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辦理「私立大學校院執行教育部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訪視」查有不符獎補助經費使用原則,而繳回新台幣22萬元予教育部,有教育部910807台高④字第91114749號函在卷。
故綜合觀之,處理輔仁大學經費,是否有附件一所述內容之言行及浪費學校預算之情事,即非無疑。
四、末按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本院因被告向輔仁大學董事,由單樞機主教指示成立調查小組,並約談自訴人後,其處理結果所做成之「丁○○向董事會陳情甲○○不當言行等事,董事長口頭指示成立調查小組(成員李振英董事、張宇恭董事、許洪坤董事、郭維夏董事)召集人李振英董事等人,所調查之相關資料紀錄影本」,本院認其係由輔仁大學三位以上董事約談自訴人,並由相關承辦人提出明確數據所作成之紀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觀上述各情,顯見被告初無以攻訐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基於利益衡量及客觀判斷,可信被告對輔仁大學而言非無善意;
又其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尚未逾必要程度。
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當屬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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