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安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寄行於自訴人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使用安捷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並向監理機關身領營小客車牌BZ-七八八號牌兩面及行照,並約定被告應支付燃料稅、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等每月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五元予安捷公司,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迄今分文未付,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共計積欠公司燃料稅、牌照稅、行費六萬餘元,經多方聯絡不出面處理,且將車牌轉讓與案外人鄭達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自訴意旨無非以:「因為合約是跟被告簽的,如果被告要轉給別人也要重新訂約,被告是從事汽車商行的業務,更應該瞭解這樣的法律關係,他說只有口頭和我說明,我們都應該知道有書面,我們從來不知道他有通知我們車子轉賣,也沒有通知我們要結清之前的費用,直到我寄存證信函給他他也沒有異議,直到上了法院,被告才提出不同的意見」,因認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係從事計程車買賣,曾向案外人張榮利購買系爭汽車含車牌,並繼續靠行於安捷公司而承租該車牌,嗣後將該車體轉賣予鄭達全,車牌亦同時交給鄭達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從事汽車買賣時常都是用電話通知,我向前手買來時,也是前手用電話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再把契約書寄給我簽名,這過程大約要一個月,所以我們一般都很信任車行,系爭車輛我在買來整理後立刻就轉賣給鄭達全,我有打電話跟甲○○說,甲○○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用電話向他說明,而且我有向乙○○結清我應該負責的部分,剩下的我認為應該由鄭達全負責,而且我買來時,車子是掛在其他車行名下,自訴人也一向都是向鄭達全通知,結果是在鄭達全沒有付錢之後才來找我」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經查:⑴證人鄭達全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車牌是安捷交通所有,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告訂約,但沒有書面契約,到了八十八年四月份取得該車所有權」,「車牌我已經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還給安捷交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我跟甲○○說我沒錢繳規費,請他原諒,讓我先繳部分規費,讓我去驗車,陳有收了我部分的規費款項,但最後甲○○不同意」,「我不知道他(甲○○)何時知道(系爭汽車已經轉賣給我),但我於九十年四月份有告訴他該車已經轉賣給我,但甲○○在八十八年間驗車時就曾經跟我說,他想要換車行的名稱,如果他不知道車子已經轉賣給我,為何不直接找被告,卻要跟我談這件事」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互核均相符合。
⑵自訴代理人甲○○亦自承:「我承認鄭達全有告訴我,他在分期買這臺車,但分期沒有完成,所以鄭達全沒有辦法取得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車牌已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還給我們,並辦理好註銷」,「我們是用司機自營車輛每年收入一萬零八百元來報稅,先前是用張榮利的收入來報稅,轉讓給被告後第一次申報稅捐時,被告就跟我們說鄭達全才是司機,於是我們從此後開始就由鄭達全的名義申報自營車輛」,「因為我們將車牌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誰是實際駕駛人,我們就記載誰是實際駕駛人,被告有提供鄭達全的職業登記證及駕照影本給我們」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系爭汽車原屬被告所有,被告本得依己意處分,至原屬自訴人所有之營業車牌,被告雖將之一併轉交系爭汽車買受人鄭達全,惟依鄭達全上開證詞及自訴代理人前揭陳述參互以觀,被告於轉交系爭車牌予鄭達全時,顯有告知鄭達全車牌所有人為何,另告知自訴人系爭營業自小客實際使用人為鄭達全,而自訴代理人亦已知悉此情。
⑶按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
本件鄭達全是否與自訴人訂立租用車牌契約、合法取得使用權利,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二事。
依前揭情節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曾對自訴人隱瞞將系爭車牌轉給鄭達全之事實,而系爭車牌嗣後亦由鄭達全交還安捷公司,難認被告於轉交系爭車牌予鄭達全時,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具有上述不法所有之意思,是縱令鄭達全與自訴人間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或尚有欠款未繳清,被告除民事上之責任外,尚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責。
從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犯行之舉證尚屬不足,核應係民事上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