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自緝,2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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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宏偉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號二樓
代 表 人 黃樹林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力繳交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前往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五號自訴人宏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與自訴人宏偉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二B─八七0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致使自訴人宏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輛後僅繳交租金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其後即拒繳租金,經自訴人宏偉公司催告終止租約並返還車輛,被告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宏偉公司自訴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無力繳交租金,竟向自訴人宏偉公司租車,其取得車輛後復未如期繳交租金,經催告後又未返還車子,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帳卡(被告繳交租金明細表)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宏偉公司承租上開計程車後,僅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其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生意不好,且所租用之計程車撞壞後,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後來車子不見了,始未如期繳交租金,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自訴人宏偉公司租用上開計程車後,已繳交租金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宏偉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自訴人宏偉公司提出之帳卡(被告繳交租金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據此核算,被告租車後共已繳交二十七日之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元,且自訴人宏偉公司代理人甲○○復供稱被告於租車時曾交付押金五千元,凡此,均難認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車輛之行為,否則被告焉有在取得承租車輛後,未一走了之,反而支付租金達一萬八千九百元,於租車時又繳交五千元押金,徒然減少自己之「獲利」,是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如期繳交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為由,即遽認其於租車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且,上開計程車經後來員警通知後,已由自訴人宏偉公司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取回等情,亦經自訴人宏偉公司代理甲○○供明在卷,益見被告所辯租用之計程車撞壞後,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後來車子不見了乙節,尚非子虛,則其未如期繳租金,非無正當理由,更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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