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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拾貳紙本票上各偽造「丁○○」署名並按捺指印之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前夫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離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七號共同經營「鴻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之一號五樓,負責人為丁○○,下簡稱「鴻瀚公司」),需資金周轉,自八十四年起,由其出面陸續向其租處(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八六號)房東丙○○○借款,並交付以丁○○名義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供作擔保,借款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多萬元。
迄八十六年二月間,丙○○○因乙○○交付擔保之丁○○簽發支票陸續即將屆期,惟乙○○仍無法還款,乃要求乙○○另交付由其與丁○○共同簽發之本票,以換回上開原擔保支票,詎乙○○未經其前夫丁○○之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期間,持平日丁○○概括授權供其雜用(非供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之「丁○○」便章一枚,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三七號丙○○○住處,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偽簽「丁○○」署名並盜用上開「丁○○」便章蓋其印文,而偽造「丁○○」共同簽發該十二紙本票,其後即將上開偽造有「丁○○」發票部分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丙○○○,以換回原供擔保即將屆期之上開丁○○支票,足生損害於丙○○○、丁○○。
嗣因上開本票其後經丙○○○提示亦未獲付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上開本票,向甲○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五八號),復經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不知上開本票簽發之事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丙○○○為被告,向甲○民事庭提起確認票據偽造事件之訴(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七號),丙○○○始查悉乙○○上開偽造「丁○○」簽發本票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簽寫「丁○○」署名及蓋用印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丙○○○換票擔保借款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伊與丁○○共同簽發擔保,伊才簽寫「丁○○」署名並持伊保管之丁○○便章蓋印,且丁○○均知悉伊簽發其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供公司資金周轉及事後支票跳票等事,又丁○○之印章均交給伊保管,其支票亦均係伊在簽發,故本件系爭本票並非伊無權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調現均係供其與丁○○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使用,若未經丁○○同意,焉會持丁○○支票調現供其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使用,可見被告簽發丁○○票據,事前應已獲丁○○概括授權,事後亦為丁○○所默視同意,無偽造之情可言,此外丁○○對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一事,復經證人即被告與丁○○之子戊○○證述其共同經營公司之情,亦堪見丁○○對於被告用其名義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事,亦當知情並予同意,是被告簽發丁○○名義本票部分,既係有權簽發,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間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曾供稱:丁○○並不知道伊拿其印章去蓋,簽發本件系爭本票;
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給告訴人後,不記得回去後有無告知丁○○;
伊沒有跟丁○○說告訴人要以其名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因為是到告訴人住處時,才知要共同以丁○○之名簽發本票,簽完本票後,事後伊並沒有告訴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二十頁反面、甲○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明確,而告訴人於甲○審理時亦稱: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經過丁○○同意簽發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核與證人丁○○於甲○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伊印章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並未告知伊,直到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伊向告訴人追問,才知此事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以丁○○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事前既未經徵求丁○○同意授權,事後亦未告知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丁○○共同經營公司,且均係由被告簽發丁○○支票調現借款周轉資金,堪認丁○○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與丁○○共同經營鴻瀚公司,並由被告管理公司財務,負責持丁○○支票支付貨款或調現周轉等情,固亦為證人丁○○所不爭執,惟證人丁○○亦另證稱:伊並無授權被告蓋用伊印章簽發支票,支票是由被告保管填寫,但要經伊看過後蓋章簽發等語(見甲○上開審判筆錄),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況據被告、證人丁○○均稱簽發本件系爭支票蓋用之印章,並非簽發支票之印章,且丁○○指稱: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印章,係伊平日閒置之印章等語(見甲○上開審判筆錄),亦見被告蓋用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印章,並非丁○○專供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縱係被告亦可任意取用,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已受丁○○概括授權,可任意持以簽發任何票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查雖復有證人戊○○於甲○審理時附和其說證述:丁○○應知悉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云云,惟戊○○於甲○審理時亦證述稱:伊不知道伊父丁○○有無叫伊母乙○○去借錢;
伊不知伊母在何處開本票給告訴人,亦不知開立本票金額多少;
伊有聽到伊父母在談開本票之事,是開本票事後在談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證述情節未盡相符,亦與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不符,可見戊○○所述丁○○應知悉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一事云云,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有迴護其母即被告之虞,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行為人未經同意授權,擅自簽發以圖使用,即可成立該罪,不論其動機目的為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丁○○共同經營鴻瀚公司,均由被告持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周轉,且借款均用於公司經營,是被告以丁○○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公司借款,非個人私用,堪認為丁○○所默認同意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以丁○○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以換回原擔保支票,展期清償,非為其個人私利不法使用,固係事實,惟其事先均未徵詢丁○○同意即為之,依上述理由亦屬真實,其所為已與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要件相合,自應成立該罪,雖被告非為其個人私利,但此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前開罪責,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有丁○○發票部分之本票影本十二紙、甲○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五八號民事裁定、丁○○抗告狀、甲○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其偽造丁○○名義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將使遭偽造發票之丁○○及收持該等本票之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自足生損害於丁○○、告訴人丙○○○。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丁○○」署押、盜用「丁○○」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衡諸被告係為急於展期清償其與前夫丁○○共同經營公司之借款債務一事,便宜行事而誤觸刑法犯罪,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本票上各偽造「丁○○」署名並按捺指印之發票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備註 │
│號│類別│ │(新臺幣)│ │ │ │ │
├─┼──┼────┼─────┼───┼───┼────┼──────┤
│1│本票│136862 │ 十萬元│⒉│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2│本票│136853 │ 二十萬元│⒉│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3│本票│136854 │ 四十萬元│⒉│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4│本票│136856 │ 三十萬元│⒊1│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5│本票│136859 │二十八萬元│⒊3│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6│本票│136855 │ 四十萬元│⒊4│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7│本票│136858 │三十七萬元│⒊7│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8│本票│136857 │ 六十萬元│⒊8│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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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票│136852 │ 六十萬元│⒊│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本票│136851 │一百三十五│⒊│空白 │乙○○ │ │
│ │ │ │萬元 │ │ │丁○○ │ │
├─┼──┼────┼─────┼───┼───┼────┼──────┤
││本票│136861 │ 十四萬元│⒊│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本票│136860 │ 四十萬元│⒊│空白 │乙○○ │ │
│ │ │ │ │ │ │丁○○ │ │
├─┼──┼────┼─────┼───┼───┼────┼──────┤
│合│ │ │五百二十萬│ │ │ │ │
│計│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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