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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五O四四號、第七四六四號、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明知乙○○及案外人蔡泰和、黃金馬、陳鄭玉花、顏金池、陳美月、陳涂玉英、林惠雪等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之山坡地,已經核定為山坡地,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泰山鄉○○○○段第一八地號之山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假釋後經撤銷,於九十年十月廿一日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七日完畢)擔任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及看管現場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引導丁○○(已審結)駕駛車號GO─九七七號營業用大貨車,由五股鄉○○路載運廢土進入現場傾倒,隨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組長溫明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案卷第五八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案卷第廿七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丙○○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受僱於甲○○,負責在現場看守並引導車輛出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丙○○受僱時間分別僅約一、二天,其等違法行為所生危害尚輕,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處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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