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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劉麗玉是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十巷十九號四樓住處,二人為了丙○○前妻小孩之管教問題互起口角,丙○○竟持長柄刷子毆打劉麗玉(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劉麗玉不堪受虐,即於翌日凌晨某時,離家出走,期間丙○○多次以電話試圖聯繫劉麗玉返家未果(劉麗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八里鄉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直至劉麗玉離家之第三天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十時十六分許間,二人多次以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協談後,劉麗玉始表示要回家,丙○○即駕車前往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欲接回劉麗玉,待至前開約定地點後,丙○○發現劉麗玉於離家期間,竟將其所佩帶之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一條予以典當,心生不滿,丙○○能預見徒手用力掌擊人之頭部,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結果,而疏未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對劉麗玉之左臉加以掌擊,致使劉麗玉受有左下巴明顯挫傷並引起腦震盪致腦髓軟膜蜘蛛膜脈管破裂出血之傷害,隨後並要求劉麗玉上車一同返回八里住處,劉麗玉則於返家途中即因上開傷害陷於昏迷,丙○○行經三重疏洪道時查覺有異,遂先駛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吉祥醫院」,該醫院見劉麗玉之症狀危急,即要求丙○○轉至大型醫院急診,丙○○遂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將已無生命徵象之劉麗玉轉送臺北市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劉麗玉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腦功能喪失而死亡。
丙○○則於肇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主動向經護士通報前來新光醫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梁何杰陳述其傷害劉麗玉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掌擊被害人劉麗玉左臉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故意打死她的,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死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親屬劉麗珠及乙○○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九日間之通聯紀錄及進昌當鋪當票影本各一紙在卷佐證,而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因受有左下巴明顯挫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八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至於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送至新光醫院急診之病歷摘要雖記載:病患劉麗玉來診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住進加護病房,檢查發現身體多處皮下瘀血,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嚴重蜘蛛膜下腔出血,經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後,是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像是由外傷造成之腦出血,抽血檢查發現凝血功能異常,血液細菌培養有發現等情,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0八八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惟經甲○將相驗案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資料、新光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被害人生前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看診病歷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綜合研判之鑑定結果,則認:「(一)據新光醫院病歷記載:電腦斷層檢查有嚴重蜘蛛膜下出血、無腦膜炎。
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顯微檢查,確有顱內兩側頂葉及腦底的腦髓蜘蛛膜下出血及局部挫傷,並無腦膜炎及腦血管之病變,相驗照片及驗斷書顯示顏面額部、左眼下緣、右眼角、兩顴(頰)及下頷(巴)有瘀青(血)等論,法醫學上本屍係因顏面外傷(力)引起腦震盪致腦髓軟膜蜘蛛膜脈管破裂出血而腦功能喪失者。
(二)法醫學上腦髓之軟膜蜘蛛膜脈管係蜘蛛網一樣纖細,以手拳、手掌或手背,左右毆擊或拍擊顏面即可震裂。
(三)法醫學上脈管(動脈或靜脈)之自然或自發性破裂,必有脈管之發炎、硬化、鈣化、脆化、粥化等病理病變時,因本身之血壓昇高,始能破裂。
因法醫研究所已驗明,脈管並無病理性血管病變,即法醫學上死者劉麗玉之蜘蛛膜破裂,非因病理病變之自發性者,惟新光醫院於急診已無生命現象時,抽血檢查有凝血功能異常,法醫學上凝血即係止血功能不好,是於受傷出血時,難予止血之狀態成為嚴重狀態。」
,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二二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證,是以新光醫院於急診時初步認定被害人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像是由外傷造成之腦出血之疑點,顯然已經法醫研究所之實際解剖驗明被害人脈管並無病理性血管病變而予以排除,足證被害人之死因確因顏面外傷引起腦震盪致腦髓軟膜蜘蛛膜脈管破裂出血而腦功能喪失死亡甚明,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徒手掌擊被害人左臉成傷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至於被害人經新光醫院抽血檢查雖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惟此僅係助成被害人因腦髓軟膜蜘蛛膜脈管破裂出血而腦功能喪失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仍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要不能解除被告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二、查被告丙○○以徒手掌擊方式傷害被害人劉麗玉之左臉即頭之部位,而頭部係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此種傷害他人頭部之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疏未預見,貿然出手掌擊被害人頭部,對於被害人因此引起腦震盪致腦髓軟膜蜘蛛膜脈管破裂出血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於案發後雖經新光醫院護士通報而前往查訪,惟尚未查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傷害者之姓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主動向前來醫院查訪之警員梁何杰陳述其傷害劉麗玉之事實等情,此觀偵卷所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自明,並有甲○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承犯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氣憤即屢施暴力於其配偶即被害人身上,甚於對被害人生前之最後一次掌擊行為,其力道之大已造成被害人左下巴明顯挫傷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性情暴戾,情節尚非輕微,處刑不宜寬縱,惟被告於查覺異狀後仍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應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劉 元 斐
法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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