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410,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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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機油空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與戊○○(另行審結)、庚○○、己○○、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丙○○等朋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臺北縣文化局倉庫前聊天、飲用啤酒及零食,嗣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及丙○○相繼離去後,辛○○竟與戊○○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一同撿拾現場之垃圾及報紙置於該供作倉庫使用之建築物鐵門下方,並將共同攜帶之國光牌機油一瓶及清潔液一瓶潑灑於該鐵門及地上,繼而分持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燒燬臺北縣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因其火勢僅將鐵門內之壓克力板燒熔及將鐵門與附近之牆壁燻黑,並未達燒燬該建築物重要部分效用之程度致未遂。

嗣經警於現場扣得國光牌機油空瓶、清潔液、空啤酒罐、煙蒂、科學麵空袋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丙○○、庚○○都在文化局倉庫前喝酒、吃東西,後來伊即與丁○○離開現場去打網咖,現場還有庚○○、己○○、丙○○與戊○○云云。

惟查:

㈠、本案火災發生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築物,產權屬臺北縣,起火燃燒位置僅緊臨倉庫鐵門附近有煙燻情形,其他處所未有燃燒,燃燒煙燻面積約三平方公尺。

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火、煙由後方倉庫門口下方冒出,且有些微汽油味,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高。

另經鑑識人員採集火災現場即該建築物鐵門前側矮牆、鐵門前方地板處及大門鐵門口之碳化物,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儀等方法鑑定,發覺前開碳化物證物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等情,分別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H0二L0五A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至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亦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火災鑑定之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甲○○到庭證述:「事後白天去勘查,鐵門有被燒過的痕跡,有被燻黑,鐵門裡面有壓克力板,有一點被燒熔,其他部分沒有被燒到,地上有雜物,藍色瓶子是礦泉水(見偵查卷七三頁圖四),依我的經驗這種情形會燒燬文化局的倉庫可能性不高,因為倉庫是磚牆,外面是空礦的地方,只燒到鐵門,鐵門又在外面。」

等語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是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引起及所致之如前災情,均堪認定。

㈡、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建物現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之辦公處所即臺北縣藝文中心,所有權人為臺北縣,開放時間為週二至週日上午七點三十分至下午五點,閉館期間內並無人駐留該處管理,而係以委託新光保全公司以電子保全方式維護館舍安全乙節,業經乙○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三九0一0二號函及所附建物謄本三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文總字第0九二000四八三八號函在卷為據;

又發生本件火災之倉庫係位於上開藝文中心內東南方之建築物,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存卷可佐,是該倉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發生火警時,因係閉館期間,並無人駐留或看守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放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戊○○二人放火,拿旁邊的垃圾,再同時用打火機點火,伊在一旁目睹,且曾勸阻二人,但二人執意放火,叫伊到一邊去,當時被告之兄庚○○也在一旁,庚○○也口頭勸阻被告,但被告不聽勸,伊不知現場所帶回之機油瓶、清潔劑、茶樹精油及測定液係何人帶去,只見被告拿機油瓶一直灑在門外,然後被告、戊○○二人持打火機點火,就燒起來了。

當天有被告、伊、戊○○、庚○○、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及丙○○等人在文化局那裡喝啤酒、吃餅乾、科學麵等東西,只有伊與庚○○看到被告與戊○○縱火,其他人已先行離開而未目睹火災之發生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庚○○於警詢中證述:戊○○手持國光牌機油並將汽油潑灑在鐵門上及地上,並以報紙點燃,伊弟弟即被告亦有參與縱火,伊實在不想指證他(指被告),伊有全程目擊縱火過程,看見被告拿報紙,戊○○拿國光牌機油,並將機油倒在地上及鐵門上,被告隨即以打火機引燃報紙並引燃地上之機油,現場就起火了,伊只知道鐵門有起火被燒燬,但伊不知道機油、清潔劑如何得來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另戊○○亦在其母吳素月陪同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供稱:當天縱火現場牆壁及地上潑灑機油係被告潑灑的,現場所燃燒的報紙還有一些垃圾,是伊與被告二人一同撿拾集中在鐵門前,是被告先點火後,伊隨後跟著點火,現場所遺留綠色國光牌機油瓶及美家樂清潔液是被告所有並帶去的等節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二、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於乙○審理中堅詞指訴被告確有放火無訛(見乙○卷第八十三頁)。

此外,復有國光牌機油瓶扣案可稽,足認本件放火犯行確係被告與戊○○共同所為。

㈣、證人己○○於乙○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伊本來跟庚○○還有一些國中朋友在文化局倉庫外吃東西,被告與戊○○不在,伊後來就走了,凌晨一點時不認識的大人跟伊說那邊有人放火,伊回去看到有出現一個藍色的汽油,戊○○拿打火機要點一個很像海綿的東西,伊沒有看到他點,只看到有火。

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戊○○用打火機點燃垃圾跟報紙,警局因很緊張,才說有看到被告與戊○○用打火機點燃垃圾云云(見乙○卷第三四、三五頁)。

證人庚○○亦於同日乙○審理中改口翻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伊不在臺北縣文化局倉庫外,伊有跟國中同學進去文化中心喝酒,被告與戊○○沒有去,伊後來要從文化中心回家時,伊有看到戊○○拿汽油從鐵門潑下去,打火機拿出來點燃了,伊就回去了,伊在警局說有看到被告拿報紙、用打火機引燃報紙跟機油,這是因為伊看錯人了,伊看到的是戊○○云云(見乙○卷第三五、三六頁)。

然查:被告與戊○○案發當晚確有於文化局倉庫前飲酒聊天以及共同縱火之經過,業經證人己○○與庚○○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就被告與戊○○如何撿拾報紙、垃圾,如何潑灑機油,如何以打火機引燃等縱火細節,二位證人亦有清楚而一致之證述,應非虛捏,況證人己○○乃被告好友,證人庚○○係被告之兄,衡情均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兩位證人在乙○審理中,竟同時翻稱被告與戊○○當日未在文化中心飲酒,被告並未放火,應係戊○○點的火云云,其事後迴護被告之心態昭然若揭。

該二位證人固分別以警詢時心情緊張及看錯人作為翻證之說詞,惟證人己○○前後證述明顯互悖,非屬細節之些微差異,當非一時心情緊張所致,庚○○為被告之兄長,更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足見二人上開說詞係為被告脫罪而杜撰至明,委無可採。

再佐以證人庚○○於警詢中原本指稱僅有戊○○縱火,未將被告共同放火之實情坦誠以告,後經警員進一步詢問,方證稱被告亦有參與放火,伊實在不願指證被告等節,益徵該二位證人警詢證言之高度可信,於乙○審理中所為證言應均係袒護被告之詞,洵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於乙○審理及警偵訊中一再否認犯罪,然其於警局初訊時先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四十四分許伊與朋友林勝雄(即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太陽帝國撞球場內把玩電腦遊戲,伊不會喝酒,不可能與庚○○、戊○○、己○○、丙○○等人一起喝酒,或與戊○○共同放火,旋又翻稱:伊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進入該店與丁○○把玩電腦遊戲,約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即離開返回家中睡覺,睡到隔天中午才起床,期間均未離開家中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乙○審理中則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再證人丁○○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有與被告到文化中心,跟一些朋友聊天,後來伊先離開回家睡覺,並未與被告一起走,只知道走時戊○○還在那裡,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說跟伊一起走等語甚詳(見乙○卷六十三頁),是被告上開各種辯詞,顯均與事實未合,應皆係臨訟編纂之詞,殊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所謂「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本件被告與戊○○放火之舉,僅使鐵門內之壓克力板燒熔及將鐵門與附近之牆壁燻黑,該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主要效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雖援引證人甲○○「本件燒燬文化局倉庫的可能性不高,因倉庫是磚牆,外面是空曠的地方,只燒到鐵門,鐵門又在外面」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然本件被告與戊○○係以機油及清潔劑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朝倉庫大門及地面潑灑,並撿集現場一些垃圾及報紙堆置於鐵門前,再引火點燃前開物品,足見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該倉庫建築之犯意,僅因鐵門與磚牆事實上難以延燒而未致倉庫燒燬之結果,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辯護意旨於茲所辯尚有未洽,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並未造成嚴重實害及其智識、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機油瓶乙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同案被告戊○○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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