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410,2004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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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機油空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自七歲發燒後,幼年發展出現異常,時間之定向感及近期記憶力有退化跡象,思慮頗受衝動控制力差之影響,為中度智能障礙。

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與庚○○(業經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在案)、己○○、戊○○、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丙○○等朋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臺北縣文化局倉庫前聊天、飲用啤酒後,因受酒精濫用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

嗣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及丙○○相繼離去後,丁○○竟與庚○○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一同撿拾現場之垃圾及報紙置於該供作倉庫使用之建築物鐵門下方,並將共同攜帶之國光牌機油一瓶及清潔液一瓶潑灑於該鐵門及地上,繼而分持打火機點燃,著手欲放火燒燬臺北縣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因其火勢僅將鐵門內之壓克力板燒熔及將鐵門與附近之牆壁燻黑,並未達燒燬該建築物重要部分效用之程度致未遂。

嗣經警於現場扣得國光牌機油空瓶、清潔液、空啤酒罐、煙蒂、科學麵空袋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庚○○放的火,伊僅在一旁看云云。

經查:

㈠、本案火災發生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築物,產權屬臺北縣,起火燃燒位置僅緊臨倉庫鐵門附近有煙燻情形,其他處所未有燃燒,燃燒煙燻面積約三平方公尺。

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火、煙由後方倉庫門口下方冒出,且有些微汽油味,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高。

另經鑑識人員採集火災現場即該建築物鐵門前側矮牆、鐵門前方地板處及大門鐵門口之碳化物,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儀等方法鑑定,發覺前開碳化物證物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等情,分別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H0二L0五A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至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亦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火災鑑定之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甲○○到庭證述:「事後白天去勘查,鐵門有被燒過的痕跡,有被燻黑,鐵門裡面有壓克力板,有一點被燒熔,其他部分沒有被燒到,地上有雜物,藍色瓶子是礦泉水(見偵查卷七三頁圖四),依我的經驗這種情形會燒燬文化局的倉庫可能性不高,因為倉庫是磚牆,外面是空礦的地方,只燒到鐵門,鐵門又在外面。」

等語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是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引起及所致之如前災情,均堪認定。

㈡、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號建物現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之辦公處所即臺北縣藝文中心,所有權人為臺北縣,開放時間為週二至週日上午七點三十分至下午五點,閉館期間內並無人駐留該處管理,而係以委託新光保全公司以電子保全方式維護館舍安全乙節,業經乙○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三九0一0二號函及所附建物謄本三紙、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文總字第0九二000四八三八號函在卷為據;

又發生本件火災之倉庫係位於上開藝文中心內東南方之建築物,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存卷可佐,是該倉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發生火警時,因係閉館期間,並無人駐留或看守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經警將火災現場所遺留之空啤酒罐、煙蒂、科學麵袋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及指紋鑑定,發覺啤酒罐棉棒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煙蒂DNA與己○○DNA—STR型別相符;

另現場所採指紋與被告、己○○、戊○○等人之指紋卡片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科學麵包裝袋上之指紋與戊○○之指紋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七五七九號鑑驗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三二九五三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足認被告及證人己○○、戊○○確曾於火災現場逗留飲用啤酒並食用零食之事實。

㈣、前揭被告與庚○○共同放火之事實,則經被告在其母吳素月之陪同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二八頁反面),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庚○○二人放火,拿旁邊的垃圾,再同時用打火機點火,伊在一旁目睹,且曾勸阻二人,但二人執意放火,叫伊到一邊去,當時己○○也在一旁,己○○也口頭勸阻二人,伊不知現場所帶回之機油瓶、清潔劑、茶樹精油及測定液係何人帶去,只見庚○○拿機油瓶一直灑在門外,然後被告、庚○○二人持打火機點火,就燒起來了。

當天有被告、伊、庚○○、己○○、陳建宇、林書緯、宋寶齡及丙○○等人在文化局那裡喝啤酒、吃餅乾、科學麵等東西,只有伊與己○○看到被告與庚○○縱火,其他人已先行離開而未目睹火災之發生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手持國光牌機油並將汽油潑灑在鐵門上及地上,並以報紙點燃,伊弟弟庚○○亦有參與縱火,伊有全程目擊縱火過程,看見庚○○拿報紙,被告拿國光牌機油,並將機油倒在地上及鐵門上,庚○○隨即以打火機引燃報紙並引燃地上之機油,現場就起火了,伊只知道鐵門有起火被燒燬,但伊不知道機油、清潔劑如何得來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於乙○審理中結證所稱:伊看到被告拿汽油從鐵門潑下去,打火機拿出來點燃了等語相符(見乙○卷第三十六頁)。

此外,復有國光牌機油瓶扣案可稽,足認本件放火犯行確係被告與庚○○共同所為。

㈤、證人戊○○於乙○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伊本來跟己○○還有一些國中朋友在文化局倉庫外吃東西,被告與庚○○不在,伊後來就走了,凌晨一點時不認識的大人跟伊說那邊有人放火,伊回去看到有出現一個藍色的汽油,被告拿打火機要點一個很像海綿的東西,伊沒有看到他點,只看到有火。

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庚○○用打火機點燃垃圾跟報紙,警局因很緊張,才說有看到被告與庚○○用打火機點燃垃圾云云(見乙○卷第三四、三五頁)。

然查:被告與庚○○案發當晚確有於文化局倉庫前飲酒聊天以及共同縱火之經過,業經證人戊○○與己○○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就被告與庚○○如何撿拾報紙、垃圾,如何潑灑機油,如何以打火機引燃等縱火細節,二位證人亦有清楚而一致之證述,應非虛捏,況證人戊○○乃被告好友,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在乙○審理中,竟翻稱被告與丁○○當日未在文化中心飲酒,被告並未放火,其事後迴護被告之心態昭然若揭。

證人戊○○固以警詢時心情緊張作為翻證之說詞,惟其前後證述明顯互悖,非屬細節之些微差異,當非一時心情緊張所致,足見其上開說詞係為被告脫罪而杜撰至明,委無可採,其於乙○審理中所為證言係袒護被告之詞,洵屬無據。

㈥、至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乙○檢附被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病歷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幼年發展在七歲發燒後,有發展異常,國小成績均差,國中念啟智班勉強畢業,自九十二年起至縣立板橋醫院精神科就醫,綜合智商為五十二,智力退化跡象應自幼年開始。

又被告之時間定向感及近期記憶力有退化跡象,金錢計算能力差,多半注意力不集中,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診斷,思慮頗受衝動控制力差所影響。

犯案當時因受「中度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之影響,對於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欠缺相當程度之認識,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於乙○卷一一一頁)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乙○卷第九六頁至一0五頁)在卷可參。

乙○參酌上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之病史及被告於乙○訊問審理時對於乙○訊問之問題仍能瞭解對應,然反應較常人遲緩,神情亦較為呆滯等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尚非全然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所謂「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本件被告與庚○○放火之舉,僅使鐵門內之壓克力板燒熔及將鐵門與附近之牆壁燻黑,該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主要效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雖援引證人甲○○「本件燒燬文化局倉庫的可能性不高,因倉庫是磚牆,外面是空曠的地方,只燒到鐵門,鐵門又在外面」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然本件被告與庚○○係以機油及清潔劑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朝倉庫大門及地面潑灑,並撿集現場一些垃圾及報紙堆置於鐵門前,再引火點燃前開物品,足見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該倉庫建築之犯意,僅因鐵門與磚牆事實上難以延燒而未致倉庫燒燬之結果,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辯護意旨於茲所辯尚有未洽,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並未造成嚴重實害及其智識、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機油瓶乙個,為同案被告庚○○所有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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