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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背包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逐漸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八十八年起曾因精神病,先後在三軍總醫院、市立療養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後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導致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且無一技之長,謀職不易,長期在家休養未外出工作,端賴其父丁○○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維生,家庭經濟困難,丁○○乃要求乙○○外出工作貼補家計,後因謀職不順遂,而遭丁○○責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家人不注意之際,預將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藏放入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背包內,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物品進入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四號之「土城農會清水分部」內,見該農會職員丙○○穿著制服站立服務台外面,隨即取出上開水果刀,從後架住丙○○之脖子,並大聲叫喊:「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放入袋子(背包)內」等語(起訴書誤載五萬元),喝令其交出財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後因該農會其他職員在旁勸阻,丙○○趁乙○○分散注意力之機會,搶下其持有之水果刀,始未得逞。
嗣經該農會其他職員報警在現場將丙○○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背包一只,及丁○○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水果刀一把、背包一只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而該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水果刀之總長約二十八點八公分,刀柄手把部分長約十一點八公分,為木制刀柄,不鏽鋼刀身部分長約十七公分,刀刃部份單面開封,刀鋒銳利,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視為兇器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丙○○伺機奪下水果刀,致未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病史,致其對於是非判斷、辨別能力已有減損,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台大醫院醫師根據被告以往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狀態鑑定結果,認為:「劉員(被告)自十八歲(八十七年間)起逐漸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而被帶至精神科求診,但其無病識感,且服藥順從性差,從未接受完整治療,故其生活仍多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其情緒、壓力因應、與衝動控動亦顯然不佳,且呈現持續之人際退縮、挫折低忍受度、缺乏動機等缺損,導致其職業難以維持,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
、「劉員(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雖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之自理,然其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則多受疾病之影響而呈現明顯之缺損,持續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
劉員既承受家中經濟壓力,復苦於找工作之挫折,處於煩躁焦慮與罪惡感中,突想到搶錢是最快的方式,搶了錢即可住外面,不必再被家人逼去工作,且認定使用水果刀恫嚇必會成功,其未有具體之事前規劃,亦無力思及可能之後果,或倘若失敗之因應策略。
顯見其一般是非判斷、辨別能力已有減損,思考較簡單,現實感亦受扭曲。
故其於犯罪之時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一一九五一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且其於開庭陳述時思考簡單,未加詳慮,由此可知,其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確已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有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監督其繼續接受治療,預防其再犯罪,並勵自新。
三、扣案之背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丁○○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供、證述屬實,且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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