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62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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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其友人甲○○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二十六號二樓住處,多次受甲○○之委託,以其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璋」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為林奇正),與「阿璋」相約於乙○○上址住處,並由乙○○以甲○○所交付、委託其代購安非他命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款項,代為向「阿璋」購得重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以交付予甲○○,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甲○○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甲○○自行吸食之用(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先於乙○○上址住處樓下查獲甲○○,再經由甲○○帶同警方前往乙○○上址住處,而將乙○○查獲,並扣得與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三公克)、殘渣袋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甲○○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仍於右揭時、地受甲○○之委託,代為撥打電話連絡「阿璋」前來進行安非他命交易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僅辯稱:伊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絡「阿璋」,「阿璋」到達之後,均是由甲○○自行向「阿璋」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經手錢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略以: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目的即在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伊會將一千元至兩千元不等之款項交給被告,有時也會上二樓房間找被告,把錢拿給被告,若被告躺在床上,伊會告訴被告伊的錢放在旁邊,被告就會知道伊的意思,之後就會有人帶安非他命前來,伊就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證人甲○○確有拿錢交付予伊等語(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確係以證人甲○○所交付、委託其代購安非他命之款項,代為向「阿璋」購買安非他命,再交予證人甲○○施用;

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經手金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又證人甲○○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確已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查獲當日止,前後有六、七次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約一千元至二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結證略以:伊並未跟警察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只是問伊何時開始吸毒、去過被告住處幾次、毒品從何而來、一包多少錢等問題,伊回答是從九十二年一月開始吸,前後去過被告住處吸五到七次,毒品是在被告住處拿到的,一包約一千元,但伊並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也不認識賣毒品的人,伊只知道去該處拿錢出來就有毒品可以吸等語(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第九頁),是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問,自難僅憑其上開與本院審理時不相合致之偵查中所言,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將錢拿出來後,並非立即能夠取得安非他命,最快也需要等十幾分鐘,有時候要等上幾個小時,才能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至第十六頁),此等情節亦顯與一般毒品買賣者皆於交付對價同時,即可當場取得毒品之情相違,難認被告係直接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抑且,被告係受證人甲○○之託,以電話聯絡「阿璋」前來,再以證人甲○○所交付、委託其代購安非他命之款項,代向「阿璋」購得安非他命以交付證人甲○○施用等情,已詳前述,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營利之意圖可言,是其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無從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提供證人甲○○獲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途徑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受觀察勒戒結果影響;

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施用毒品對於被幫助人身心之戕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行為,並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三公克),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復未就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本院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殘渣袋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三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亦均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二十六號二樓住處,以安非他命每小包(約淨重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各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址將丙○○查獲,而循線偵得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矧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既得藉以邀減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販賣、轉讓毒品者)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

經查:⒈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當時併同查獲其友人白忠孝),於警詢時原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染上吸毒之惡習?種類為何?‧‧‧)我是在半年前才染上吸食海洛因之惡習,‧‧‧」、「(你所吸食之海洛因均向何人所購買?‧‧‧)均係向綽號『小白』(按即同案查獲之白忠孝)之男子所購買。

‧‧‧」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嗣其於解送檢察官初訊時,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曾向白忠孝買毒品?)否,我是向一位叫『阿嫂』(按即被告乙○○)之女子買的,不是向白男買的」、「(警詢中為何供稱有向白男買毒品)時地均對,但我是向『阿嫂』買,不是向白男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嗣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再度改稱:「(有無向綽號『小白』之人買海洛因?)有,買過三、四次,每次一、二千元向他買,大概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開始買,都在正義北路查獲地點交貨,因為在該處可以找到『小白』、『阿嫂』,我所說之『小白』就是白忠孝」、「(是跟『阿嫂』還是白忠孝買毒品?)都曾買過」、「(警詢時你說是向『小白』買毒品,在本署初訊時卻說向『阿嫂』買毒品,到底那次所說屬實?)在警詢所說實在,檢察官訊問前,白忠孝說不要把他說出來,在候訊室我們是關在隔壁」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

觀諸證人丙○○上開警詢及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其對於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乙節,已是反覆其詞、更易再三,明顯有刻意維護他人之情,是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顯屬有疑,難認有何憑信性之擔保可言;

況且,細鐸證人丙○○上開警詢及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亦僅關乎其係向何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涉,自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其理甚明。

⒉又,證人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另結證稱:「‧‧‧我向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我是去三重市○○○路二四四巷二十六號二樓買。

‧‧‧兩次都是各買一千元」、「第一次(去買)是九十一年底,另一次是九十二年一月初」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至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惟衡諸前述證人丙○○所為證詞之非憑信性,已難遽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

況倘若證人丙○○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何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前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無一言提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尤其檢察官訊問時,其已供承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突然」主動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情?此實不能令人無疑。

從而,在缺乏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證人丙○○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典。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所憑前揭證人丙○○於偵查中歷次所為之證述,或屬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或與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均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原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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