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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受簡蘭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簡蘭英與甲○○間之保險債務糾紛。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許),丙○○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張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赴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號甲○○住處與甲○○及其子丁○○洽談有關上開保險債務之事,嗣雙方談判過程中,同行之男子發現甲○○在角落放置SONY牌攝影機密錄其等催討債務之過程,乃告知「張總」,渠等為免討債過程遭側錄,遂出手強取該攝影機,甲○○與丁○○見狀,亦上前阻攔,搶回該攝影機,詎丙○○竟與其餘五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甲○○之子丁○○,及強押渠二人,致使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及胸部、右前臂、頸部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其後甲○○之夫戊○○及友人己○○在二樓聞聲下樓察看,亦遭在場之二名男子喝令「不准動」,禁止渠二人上前協助甲○○、丁○○而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丙○○等人見渠等均無法抗拒後,即強行取走丁○○手中搶得用以搜證之SONY牌攝影機一台,而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公司受簡蘭英委託處理渠與甲○○間之保險債務糾紛,伊曾前往甲○○住處二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係第二次至告訴人住處,由伊一人獨自前去催討債務,並無偕同其餘人等前往,洽談過程因告訴人之子態度不佳,並聲稱未欠伊錢,雖伊告稱係受簡蘭英委託,惟告訴人仍堅持並無欠債乙事,伊告以待返回公司了解詳情後再與之聯絡,即行離去,就告訴人所指伊夥同數名男子傷害、限制渠等行動及強取渠等採證之攝影機乙事,均非屬實,乃告訴人設詞誣指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六幀附卷為證。
其次,被告與共犯以強暴方式強取該攝影機之過程,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去找甲○○之夫戊○○購買豆瓣醬,當時伊直接上二樓,與戊○○在二樓泡茶、聊天,聊了一陣子後,就聽到有人喊救命,伊下樓後,看到四、五人在打甲○○、丁○○及搶東西,至於搶什麼東西伊並沒有看到,伊下樓時,有人叫伊不要動,叫伊站在那邊,那些人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伊下樓後,隔了約五分鐘後就停手了,大概他們搶到東西,有一個人就說走了走了,並說他專治妖魔鬼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戊○○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證稱:當時伊在樓上與己○○泡茶,伊太太曾叫伊倒茶下樓,伊下來時看到樓下約有六人,並不知渠等來做何事,而後伊再度上樓泡茶,是後來伊聽到伊太太在喊救命,遂與己○○一起下樓,下樓後看到有四人與伊子在搶錄影機,有一人去按電動門在關門,不讓伊等進出,後來又有二人將己○○押到旁邊,叫伊等不要動,伊太太則與另外四名在搶錄影機之人拉扯,且渠四人用拳頭打伊太太脖子與臉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二人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質之被告亦供承當時有看到己○○、戊○○等語,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無誤,則其所辯並未在場云云,已見不實;
再者,告訴人等遭被告及其餘男子強搶該攝影機後,告訴人丁○○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明志到庭證稱:當日伊到場時,曾訊問現場發生何事,經告訴人稱係債務糾紛,並出示身上傷勢,伊乃叫他們去驗傷,依該傷勢應為剛剛所弄傷之新傷,到了派出所後,告訴人並告稱V八被拿走,除了渠等供述之供詞外,刑事組同仁亦有到現場採到煙頭的證物,因為伊等到達現場後,他們的人都已經走了,只留下一些煙頭及V八的電池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蒐證證物附卷為證,是衡諸常情,苟無其事,告訴人自無報警處理之理,因之綜合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嗣後亦報警到場處理,並經警採得遺留現場之攝影機電池等物各節以觀,足認告訴人所陳被告丙○○夥同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五人至告訴人甲○○住處催討債務,並於發現密錄之攝影機後,以強暴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丁○○,致其等不能抗拒,並限制聞聲而來之己○○、戊○○之行動自由,進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丁○○所持有之攝影機之過程,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設局誣陷云云,空言無據,自不足採。
從而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總」、其餘四名成年男子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告訴人甲○○之夫戊○○及己○○聞聲下樓時,由在場之二名男子共同限制渠二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雖公訴人僅就限制己○○行動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限制戊○○行動自由部分併予起訴,惟該二名男子係同時限制戊○○、己○○二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共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公訴人另認被告等基於共同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及丁○○,並限制其二人及在場之己○○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指妨害甲○○、丁○○之行動自由部分)云云。
惟查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在搶V八之前,被告等人並未出手打伊等,而是有一個高個子之人看到伊等藏的V八,經告訴張總後,就去搶V八,伊等亦過去搶,他們就將伊等捉住,為了搶V八,他們才動手打伊等等語,顯見被告等係為強搶該攝影機,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至明,在此之前被告及共犯並未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舉動,因之被告與共犯於強盜該攝影機時之傷害及限制渠等行動之行為,乃係實施強盜之手段,自應包括於該強盜行為之內,則渠等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自不另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公訴人所認與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屬良好,本次因受託前往催討債務,於過程中因發現告訴人藏放攝影機而與共犯下手強取該攝影機,其間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衡以其傷勢均屬挫擦傷,且各該傷勢均集中於手部等,足見其等確為搶取該攝影機而罹本件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加重強盜罪最輕度刑即有期徒刑七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本院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猶卸詞狡辯,堅拒吐露共犯之真實姓名,以供追查,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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