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76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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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О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叁只均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

再於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О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某時及同年月十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泰山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吸管將少量海洛因自分裝袋取出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二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丁○○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男性友人介紹認識甲○○(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獲悉丁○○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撥打丁○○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丁○○竟另行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甲○○相約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七號其住處附近見面,碰面後,甲○○交予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丁○○即告知甲○○在原處稍作等候,由其轉而代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淨重О.一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О.一公克,應予更正)再為交付甲○○之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七號旁,丁○○將所代購取得之海洛因交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只,並在甲○○身上扣得丁○○幫助其施用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О.一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查獲當日中午才認識甲○○,那天下午伊從家裡走出時剛好遇到甲○○,甲○○向伊招手,伊就停下來,結果警察就衝上來抓伊,當日伊並未接到甲○○的來電,也沒有幫其代買海洛因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О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稽。

從而,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是其該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查,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其證稱:伊係於查獲當日經由綽號阿弟之男子(年籍資料不詳)介紹認識被告,其手機號碼亦是「阿弟」告訴伊的。

因伊聽朋友說被告的海洛因不錯,遂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手機О0000000О一號與之聯絡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被告就約伊至泰山鄉○○路○段三一七號路邊,被告到達後,伊拿一千元給被告請其代買海洛因,其叫伊等一下,即行離去,返回後拿出一小包海洛因交給伊時,即為警盤查查獲等語,觀諸證人甲○○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為其代購海洛因之事實,指證始終如一,且被告亦自承與甲○○素無仇怨糾葛,足認證人甲○○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又甲○○之手機中確留存有被告之手機號碼О0000000О一號,此有甲○○之手機所顯示電話號碼照片影本在卷足憑,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號碼確係由其所申請使用,則證人甲○○所述以上開手機號碼與被告相約見面,應非虛妄之詞。

再甲○○所稱與被告相約見面處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衡情甲○○並非住在泰山鄉○○路○段,如非事先已與被告相約見面,怎會無故前去該處,是被告辯稱與甲○○僅係偶遇,實有悖於常情。

況甲○○為警查獲時其左手握有海洛因一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在警訊時供述在卷,按諸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身處該時地既無可能施用毒品,其手中竟握有海洛因,顯見甲○○方自他人取得前開毒品,否則斷無可能尚將毒品置於手中,而被告與甲○○在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人自現場逃脫,亦據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見到甲○○一人之情節相符,益足認在甲○○左手中所扣得之海洛因應係甲○○在查獲當時方自被告處所取得。

再參以自甲○○左手中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О.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

凡此均顯示被告所辯,非但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扞格,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前開時地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幫助甲○○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自身施用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及幫助甲○○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先後二次自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復查,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其本身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同一罪名,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按被告本身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幫助甲○○施用之犯行係起於友人「阿弟」之介紹認識始偶然為之,顯然並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而係嗣後另行起意,自與其本身之施用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而應另行論科,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屬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嗣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心存僥倖,復行施用海洛因,又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僅自承本身施用海洛因犯行,否認幫助他人施用之犯行,顯見尚未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只,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在甲○○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一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外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且係屬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犯行所交付之物,其所有權雖屬甲○○,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在甲○○身上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已據甲○○陳明在卷,既與本件被告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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