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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九二六
三、一0七三五、一二八0五、一三八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参年貳月貳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劉 元 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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