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88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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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署押、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簡瑞賢遭竊之身分證一張(所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五百元偽鈔六張(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駁回上訴)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為能脫免刑責,乃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王俊雄謊稱其係黃忠華(丁○○之兄,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接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內,在王俊雄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一份、權利告知書、偽鈔影本二份、口卡片一份、及拘提、逮捕通知書二份上,偽造黃忠華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各六枚(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忠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旋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冒用其兄黃忠華名義應訊並偽造黃忠華署押一事,復有偽造黃忠華署押之偵訊筆錄一份、偽鈔影本二份、口卡片一份、及逮捕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上開偵訊筆錄一份、權利告知書一份、偽鈔影本二份、口卡片一份、及逮捕通知書二份上,偽造「黃忠華」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次,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丁○○係因恐遭犯行查覺始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署押、指印共計十二枚(含簽名六枚、指印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綽號「青蛙」、「灌強」、「阿水」共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巷十號三樓丙○○、乙○○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因丁○○侵入丙○○房間後被丙○○發現,丁○○便用棉被將丙○○蓋住,四人再合力將丙○○、乙○○制住,並用膠帶封住丙○○、乙○○之眼睛及嘴巴、綑綁手腳,至使丙○○、乙○○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手機一支、信用卡、提款卡及價值約五、六千元之金手鍊一條等物。

嗣丙○○、乙○○報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一號七樓之一,查獲丁○○,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丁○○此部份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強盜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當時在釣鍜場釣鍜,警察問我是不是叫『西瓜』,我說對啊,警察就把我帶走,警察就說我跟別人一起持刀進入民宅,他們說他們正在找一個綽號叫西瓜的人,他們抓的跟犯案的不一樣,我也不認識青蛙、灌強、阿水,:::,我那天跟一個女的朋友,她叫己○○,但是那個朋友不方便出來作證,因為她已經結婚,當天我跟她一起到警察學校,跟一位庚○○○○吃飯,後來海山分局的還有打電話求證,但是他們卻吵起來,後來楊建軍說海山分局的小隊長說如果你不是永遠在台北市當警察,你替被告作證是跟我們對立,後來員警就把我拖到員警的宿舍,打沒幾下,我說要去驗傷告他們,他們就把我雙手拷在後面,把我推倒在沙發旁黑色的小椅子灌水,灌水灌很久,還把我按胸部,我又吐了水出來,小隊長還說讓我休息,等一下再繼續,我連他們警員的宿舍內容,都清楚小隊長就坐在床邊(箭頭指處),衣櫃就在床對面,那時還有警察下班在進去換衣服,他們就問說這是怎麼回事,小隊長說這事情你不要管,換好衣服趕快出去,當時是四、五個人,兩個人壓住我,一個人灌水,另外小隊長在指揮,小隊長老老的,大約四十出頭,穿深色褲子,當中還有一個人穿白色衣服的人走進來,並且問我說要不要承認,那個人是在顧己○○,小隊長還跟我講說,你跟你朋友講,作警察不要做得那麼對,他不是永遠在台北市,有一天他會到台北縣來,他如果來台北縣做,我就要給他漏氣,我當時是開朋友的計程車,我停在警察學校對面的機車行,因為門口的警衛叫我停對面機車行,並且叫機車行老闆幫我顧車子。

警察局的筆錄我不承認,我從下午兩、三點多被抓,偵訊已經差不多晚上十一點,那麼長的時間,我中午又沒有吃東西,也沒有給我水喝,警察還說要吃要向檢察官說,而且他們又給我灌水灌的迷迷糊糊,錄影機都有中途切來切去,警察說叫我趕快作一作筆錄,就可以吃飯,當時我毒癮也發作,後來做完筆錄,我才請警察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叫葉佳欣,我朋友請他太太買東西來,他太太叫樹茵,他們住三民路一段一巷三十七號,我知道我作筆錄作到一半的時候,有一個女子來,我還有聽到他跟警察說好像不是這一個,警察還說我們只有抓到這一個,就這個好了,到時候看檢察官怎麼說,警察還說搜索票的時候已經到了,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指認,警察到我家裡搜到兩隻開山刀,那是我爬山時用的,我放在陽台,也沒有藏起來,被害人也說他們是拿西瓜刀不是拿這種刀,開山刀是我用來種花的,這次我在北監有聽到我朋友說他有聽過灌強這個人也在北監,他的名字就陳鴻進,也有聽到西瓜這個人,他叫黃旭榮,我那個北監的朋友,有陳豐毅,我另外一個朋友,叫黃忠信,他有聽到西瓜說灌強他們已經承擔,我的朋友他們現在在北監,西瓜的叔叔在海山分局當警察,黃忠信說西瓜的叔叔已經找到一個叫西瓜來擔這個罪等語。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侵入住宅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遽。

並以勘驗警詢錄影帶之結果,警方問:「你們進去搜東西,然後發現裡面有人,然後呢?」,被告答:「青蛙叫我們把那個女人押住」;

「你是不是有跟他(丙○○)向到,不然你何掩臉?」,被告答:「…因為有人在看我就掩臉」;

警方問:「事後如何分贓?」,被告答:「他(青蛙)就說有人欠他錢我們就沒有跟他分贓。」



警方問:「就是跟灌強相識就去搶了?」,被告答:「阿水跟我說有人欠他錢,我要是知道是去拼人家房子,我怎麼感(敢)去,我也是模模糊糊」等語。

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並非僅在警方一問一答之情況下供述,而係連續陳述警方未發問之細節,適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再被告自稱遭警刑求,惟於地檢署內勤訊問後加以驗傷及拍照之結果,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傷勢。

而認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曾指認被告丁○○係對其強盜之人,惟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第一次警訊時證稱:「(問:案發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房間睡覺,房內電燈關著,所以歹徒特徵看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看到行兇的歹徒?)我睡在靠近門的位置,歹徒開門進有我有抬頭看了一下,但是他動作很快,一下就用棉被把我頭矇住,所以我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依被害人丙○○前後所證,其並未實際看清楚歹徒之面容,衡情應無法指認歹徒之面容。

又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警方於案發隔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攝之檔存照片提供予被害人丙○○指認,警方於當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稱:「張女稱因歹徒係背光站立於前方,且以手將面部遮掩,故未能確定歹徒面容,經警提示丁○○即西瓜檔存照片予張女指認,張女稱其髮型﹑體型﹑身高均與綑綁渠之歹徒有八分相似」,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之偵查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六點),足認警方係事先將被告之檔存照片交與被害人指認,而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歹徒不會很高,有點微胖:::警察當時要我形容,我大約形容,我當時是說歹徒可能不到一百七十公分,是指歹徒個子不高,重七十五公斤是因為他微胖」等語(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害人丙○○案發後所記憶之行為人特徵依其所述僅為體型上之特徵,而查卷附警方交與被害人丙○○指認之被告丁○○檔案資料,依照片所示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所拍攝之照片,距離實際案發時間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三個月,八十九年十一月當時被告顯然較胖,且當時標示之身高為一五八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與被害人指述之體型尚可稱相符,然事實上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之體型則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拍攝之檔案相片相差甚遠,被告案發後所攝之照片並無微胖之特徵,此有被告於被警查獲後及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然被害人丙○○於警訊當面指認時仍指認被告可能為歹徒,顯係受警方先前提示被告檔案照片並告知其係綽號「西瓜」之人之誤導甚明。

且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說好像是這個人,不過我沒有看得很仔細,我沒有把握就是這個人,我的房間當時燈沒有很亮,所以我沒辦法很確定是他」等語,其指認顯非出於確信,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公訴人以五人供被害人現場指認時,被害人丙○○依其記憶僅能排除二名不可能者,而無法確定其餘三人中何人是真正行為人,是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認,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所為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遽為採信。

(二)被告雖供稱警訊中之自白係因警訊前受員警毆打及灌水,不得不配合供述云云,然經公訴人及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結果,被告受偵訊時並無任何毆打或灌水等刑求之行為,尚屬一問一答之情況下供述,惟被告於警訊過程中將雙手環抱胸前,證人即警員洪順柔於本院亦證稱「地下室確實很冷﹑冷氣很強」等語,而被告嗣後於移送地檢署偵訊時,經檢察官諭命檢驗員周石對被告加以驗傷結果,亦查無任何受傷之情事,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被告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是依客觀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於警訊時曾遭非法偵訊之情事存在。

然依警方偵訊錄影帶及公訴人勘驗筆錄所載:「【警方問:丙○○與乙○○他們說就是你犯的去他家強盜財物,是你犯的,沒有錯吧?就是你是不是?】被告答(太小聲聽不清楚)。

被告答(點頭)「我想不起來了。

」【警方問:哪有那種想不起來的】【警方問:在筆錄後面把這件案件說出來,就是在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早上大約八九點,之後呢?】被告答(聽不清楚)三個人開車,【警方問:車牌幾號?】【警方問:是不是你提供的這一輛?RI-一二七五,沒有錯啦,他開這一台車去找你,這是灰色的,你跟我說黑色的,黑色的確定?】被告答(聽不清楚)」等情,是就整個警詢過程以觀,警方偵訊人員顯然係先將被害人丙○○供述之歹徒犯罪之情節告知被告,要被告照著承認,故被告之陳述均為斷斷續續,且被告於接受偵訊時對於諸多問題之回答均因聲音太小聲,以致聽不清楚,無法記載,或雖以「點頭」示意,然表示「想不起來了」云云,則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意識是否清晰亦非無疑。

而證人即警員洪順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筆錄當時係拿被害人報案的筆錄,而警方卻將警訊筆錄內警方之問話記載為被告連續陳述:「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左右,在板市○○路○段海山釣蝦場內,阿水及青蛙﹑灌場等三名男子駕水所有之自小客車RI-一二七五至該址找我:::」等語,則被告警訊之筆錄內容顯係受警員之誘導訊問,並未由被告連續始末供述,且與實際訊問內容不符,其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亦顯然有疑。

(三)再者,依公訴人勘驗警訊錄影帶之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訊時「(警員C問:那誰用棉被把那女的蓋住?)答(搖頭)(聽不清楚),(警員C問:你看見那女的臉被蓋起來?)被告答:那是後來要走時候,(警員C問:你不是有跟他向到,不然你為何掩臉?)被告答:要走時候因為有人在看我就掩臉(雙手做掩臉狀)」等情,由上述問答以觀,顯見被告先前未提及有用棉被蓋被害人的部分,係警員問話,被告才順著回答,且亦係員警先提到有掩臉乙節,被告才順著回答,然此部分被告稱要走時掩臉之供述,亦與被害人丙○○第二次警訊所稱「當我一睜我返回房間睡覺沒多久,即聽見我房間門有人開門之聲音,當我一睜開眼即看見丁○○就就站在我床頭的右邊,他看見我睜開眼睛時,好像嚇一跳,馬上用雙手摀住臉部,僅露出他的眼睛」(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歹徒係一開始即進入被害人房間即被發現掩臉之時間點明顯不同,由此觀之被告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又被害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問:歹徒有幾人,他們談何事?)我只看到一人其背光,他用台語口音叫西瓜過來把我按著」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提示此段警訊內容,並詰問證人丙○○是否為其回答時,伊稱「是的,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喊西瓜西瓜」等語,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只看到一個人?答「是的」。

辯護人問:在警詢指認之人是否你看到的那個人?答:「是的」等語。

是依被害人所述,伊看到的那個人,用台語口音叫西瓜過來,則那個人應非係西瓜本人,而伊又指述綽號「西瓜」之被告丁○○即為伊看到的那個人,顯然前後證述有所矛盾。

又被害人丙○○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雖改稱「當我被丁○○用棉被蓋住約二﹑三分鐘後,我即聽見歹徒說【西瓜】﹑【青蛙】過來把他壓住,但當時是叫【西瓜】還是【青蛙】過來把我壓住,我已記不清楚」,然此部分,壓他的人叫的縱係【青蛙】,亦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供稱「青蛙叫我們把那個女人押住」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不符,是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更為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自白所供述之辛○○、甲○○二人涉案部分,亦均由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內容真實,則被告丁○○警訊中之自白當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依據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公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洪順柔「如何查獲丁○○涉有本件強盜案?」,經該偵查員告知「因被害人有聽到【西瓜】之綽號,再循地緣關係查到丁○○綽號【西瓜】,經曉以大義,黃嫌即坦承犯行」等語,則警方據以為破案之關鍵,係查知被告之綽號為「西瓜」,然綽號「西瓜」之人,於板橋地區即不止被告一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有另一綽號「西瓜」之黃旭榮,於板橋地區持刀侵入住宅強盜犯案,板橋地區是否另有其他綽號「西瓜」亦不得而知,則本件是否係警方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既綽號「西瓜」,因而主觀上即推定被告涉入本案,亦非無可能。

(五)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查獲贓物、或凶器等查扣足資證明被告涉案,公訴人所稱之通聯記錄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證據,且亦無現場採集指紋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案,公訴人雖當庭稱被告曾戴手套,然辜不論並無任何做案所用之手套為警查獲,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歹徒有戴手套;

被害人丙○○於偵查時雖稱:他們在綑綁我時,感覺好像他們有戴手套,但丙○○指述被告丁○○看到伊後,用手摀住其嘴,並用另一手摀住伊的眼,則歹徒有無戴手套伊應確知,然伊並未明確指述,則此部分無法認定歹徒確有戴手套;

且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當時有採指紋,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丁○○之指紋曾於案發現場被採集到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之警訊自白及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而被告之警訊中自白及被害人丙○○之指認,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部份之犯嫌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難認定被告成立侵入住宅及強盜二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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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書      │所偽造之署押、指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
│                        │                  │號偵查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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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黃忠華」簽名一枚│第十一頁。              │
│隊訊問筆錄              │、指印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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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鈔影本二份            │「黃忠華」簽名二枚│第十五、十六頁。        │
│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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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告知書              │「黃忠華」簽名乙枚│第十一頁。              │
│                        │ 、指印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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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黃忠華」簽名乙枚│第二十九頁。            │
│                        │、指印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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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黃忠華」簽名乙枚│第二十八頁。            │
│                        │、指印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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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卡片影本             │「黃忠華」簽名乙枚│第二十五頁              │
│                        │、指印乙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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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簽名六枚、指印六枚,共十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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