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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拾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巷十四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放於香煙裡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揭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五八公克),始知悉上情。
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又於被告住處查獲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五八公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615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其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雖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一份在卷供憑,惟按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之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惟一般而言,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係在為警採尿前一星期之某日施用海洛因,可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已超過平均可檢出海洛因之二十六小時時限,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自屬可能,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殘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十四點五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於同時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個,被告雖亦承認為其所有,惟另稱:磅秤是買毒品時怕遭人偷斤減兩而作為秤重所用,分裝袋則是家人作代工時所留下來,與施用毒品之事無關等情,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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