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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號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SU─四一六號之輕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三號一樓之安全帽零售店,見店內僅有甲○○一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購買安全帽,趁甲○○不備之際,公然打開店內櫃臺抽屜,欲行搶其內金錢,然經甲○○發現大叫,並急關上抽屜夾住丙○○之手,丙○○恐他人前來協助,始放棄搶奪而駕駛前揭機車倉皇逃逸致未得逞。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七巷二十八號「阿月旅社」二○七室內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認被告確為行搶之人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搶得財物即行逃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搶得財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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