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118,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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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法院開庭期間另案被收押於土城看守所,原裁定理由記載被告逃匿與事實不符,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有明文。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業經緝獲歸案或到案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係逃匿,自亦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到案執行,顯已不合於逃匿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據上,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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