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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乙○○」之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於九十二年間因缺錢使用,藉由中國時報報紙分類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丙○○將二吋照片一張交付該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且偽刻「乙○○」之印章一個、偽造永達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永達工程有限公司主任「乙○○」名片、偽造「乙○○」於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永達工程有限公司、戶政機關身分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一週後在臺北縣中和市智光商職旁之漢堡店,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及內容真實申請之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0667─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02806─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交付丙○○。
㈡丙○○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名片、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藉以申請現金卡,並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偽造現金卡申請書私文書,且附上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交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管理現金卡之正確性。
而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審核通過外,使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及密碼。
丙○○取得現金卡、密碼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連續持上開現金卡置入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萬通銀行中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操作,並輸入上開銀行交付之密碼,偽以乙○○身分之不正方法予以預借現金,而使大眾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乙○○」領取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萬元及五萬元予丙○○,丙○○並分得四分之一,將其餘款項、現金卡、密碼交給該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
㈢丙○○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商「和康通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和康通訊」不知情之職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和康電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丙○○,足以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㈣嗣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丙○○持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行員甲○○申請現金卡,並偽造「乙○○」之簽名於申請書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甲○○行使之際,遭甲○○識破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詐欺得逞,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刻印章一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冒用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萬通銀行中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聲請現金卡以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甲○○即泛亞商業銀行行員於警詢之證詞互核一致,而扣案之「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浮水印、印刷字跡與圖案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確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復有偽造之「乙○○」印章扣案可稽。
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萬通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萬通總個險字第○二一七○號函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板信中和字第○九二○七○○○七四號函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相關申請資料(偽造之永達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永達工程有限公司主任「乙○○」名片、偽造之「乙○○」於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真實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泛亞消字第四三四四號函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等足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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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所得稅扣繳憑單,祇須扣繳單位依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申報專用章為其生效之要件。
則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若係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乙○○」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三次(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冒用乙○○名義取得現金卡及密碼後,進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似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未就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冒用次數不少,影響金融秩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共犯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乙○○」印章一枚,係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永達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永達工程有限公司主任「乙○○」名片、偽造之「乙○○」於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申請書,分別滅失或已交付前開銀行、遠傳電信公司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著有判例,是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僅是識別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申請日期 │ 對象 │ 詐領日期 │ 偽造私文書名稱 │
│ │ │ │ 詐領金額 │ 偽造署押 │
├───┼─────┼────────┼──────┼─────────┤
│ 一 │ 92.04.09 │ 中國信託 │ 未遂 │ 現金卡申請書 │
│ │ │ │ │ 已滅失 │
├───┼─────┼────────┼──────┼─────────┤
│ │ │ │ │ │
│ 二 │ 92.04.02 │ 大眾銀行 │ 92.04.09 │ 現金卡申請書 │
│ │ │ 中和分行 │ 二萬元 │ 「乙○○」署押 │
│ │ │ │ │ 二枚 │
├───┼─────┼────────┼──────┼─────────┤
│ │ │ │ │ │
│ 三 │ 92.04.04 │ 萬通銀行 │ 92.04.09 │ 現金卡申請書 │
│ │ │ 中和分行 │ 八萬元 │ 「乙○○」署押 │
│ │ │ │ │ 一枚 │
├───┼─────┼────────┼──────┼─────────┤
│ │ │ │ 同上 │ │
│ 四 │ 92.04.09 │ 和康通訊 │ 09310 │ 行動電話服務 │
│ │ │ 遠傳電信股份 │ 33585 │ 申請書 │
│ │ │ 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 │ 「乙○○」署押 │
│ │ │ │ 門號 │ 一枚 │
├───┼─────┼────────┼──────┼─────────┤
│ │ │ │ │ │
│ 五 │ 92.04.11 │ 板信商業銀行 │ 92.04.16 │ 現金卡申請書 │
│ │ │ 中和分行 │ 五萬元 │ 「乙○○」署押 │
│ │ │ │ │ 一枚 │
├───┼─────┼────────┼──────┼─────────┤
│ 六 │ 92.04.15 │ 泛亞商業銀行 │ 未遂 │ 魔力現金卡申請 │
│ │ │ 中和分行 │ │ 書 │
│ │ │ │ │ 「乙○○」署押 │
│ │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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