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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與綽號「白猴」之乙○○(由本院另案審理)及戊○、楊木泉、甲○○(原名邱碧蓮)等人飲酒聊天,嗣甲○○向戊○索討沙拉脫清潔劑,遭乙○○出言阻止,甲○○與乙○○發生爭吵後即離開現場,隔十餘分鐘後,甲○○與其夫丙○○分別進入四維公園,丙○○旋持安全帽朝乙○○之頭部猛敲一下,乙○○跳起並推丙○○一下,丙○○因此跌倒在地,乙○○再持上開安全帽攻擊丙○○之臉部,丁○○見狀上前勸架,丙○○竟踢丁○○一腳並打丁○○一拳,丁○○因此心生不滿,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用腳踢丙○○之腳部並出拳毆打丙○○之臉部,丙○○因此受有兩眼上下眼皮皮下瘀血(約五乘二公分)、兩下眼皮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腳大腳趾擦傷(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甲○○見狀上前拉住丁○○之手,丁○○承前概括犯意,用手揮打甲○○之臉部,甲○○因此受有下頜皮下瘀血(約三乘二公分)、鼻子擦傷(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一公分)、頸部皮下瘀血(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嗣甲○○、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四維公園內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因見乙○○與丙○○互毆而上前勸架,因丙○○踢伊一腳並打伊一拳,伊亦用腳踢丙○○之腳部並出拳毆打丙○○之臉部,甲○○見狀過來拉住伊手,伊亦用手揮打甲○○之臉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無傷害丙○○、甲○○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丙○○遭被告毆打後即檢具驗傷診斷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明確指訴被告丁○○涉嫌毆打其身體成傷等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00號偵卷第三頁背面),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海警刑字第00九一00二一七二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本案係「經被害人二人(指丙○○、甲○○)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分局新海派出所訴請依法偵辦」,又邱碧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亦陳稱:「因我遭丁○○打傷及打傷我丈夫丙○○,所以來所提出傷害告訴」(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00號偵卷第五頁正反面),顯見被害人丙○○、邱碧蓮對於被告毆打其二人身體成傷之犯行,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邱湳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用腳踢丙○○之腳部並出拳毆打丙○○之臉部,甲○○見狀過來拉住伊手,伊亦用手揮打甲○○之臉部等情不諱,且同案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確曾出手毆打丙○○,邱碧蓮上前勸阻時,亦遭被告打傷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卷第十頁),目擊證人楊木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你人在何處?做什麼?)在四維公園喝酒,有我,乙○○、戊○、丁○○、羅明治,羅明治是遊民。
(問後來發生何事?)剛開始是邱碧蓮與乙○○爭吵,內容我不清楚。
(問:邱碧蓮有無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
邱碧蓮爭吵後離開現場,隔了十幾分鐘,又跟他先生回到現場。
(問:乙○○跟邱碧蓮爭吵時有無拿刀?)沒有。
(問:有無看到丁○○、乙○○向邱碧蓮要求什麼?)沒有。
(問:隔了十幾分,邱碧蓮返回現場後的情形?)邱碧蓮從大門進來,丙○○從公園後面走過來,拿安全帽朝乙○○頭部猛敲一下,俞跳起來推洪一下,洪就跌倒,丁○○過去勸架,洪就打胡一拳,胡也打了洪一拳,因為胡的塊頭比較大,沒有拿石頭或什麼工具。
(問:邱碧蓮當時人在何處?)站在洪的旁邊。」
、「(問:丁○○是去勸架,為何還打丙○○?)是洪先打胡,胡再出一拳輕輕打洪的臉部。」
、「(問:丁○○到底何時勸架?)是俞丟完安全帽以後,胡怕俞發作,所以過去勸架,洪就推胡一下。」
再者,丙○○因此受有兩眼上下眼皮皮下瘀血(約五乘二公分)、兩下眼皮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腳大腳趾擦傷(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五0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丙○○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而邱碧蓮因此受有下頜皮下瘀血(約三乘二公分)、鼻子擦傷(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一公分)、頸部皮下瘀血(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五0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堪認被告確有連續傷害丙○○及甲○○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傷害丙○○、甲○○之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丙○○與甲○○成傷,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見乙○○與丙○○發生毆打,上前勸架,嗣被告因遭丙○○踢打,始單獨起意傷害丙○○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楊木泉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與乙○○間應無犯意之聯絡。
雖然告訴人甲○○、丙○○指稱被告與乙○○共同持扣案之石頭二顆毆打丙○○之頭部多下云云。
惟為被告及乙○○堅詞否認。
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你人在哪裡?)在四維公園,在那裡喝酒,我、楊木泉、丁○○等人在那邊喝酒。」
、「(問:當時有無看到有人拿石頭?)沒看到。」
另目擊證人楊木泉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與乙○○未持石頭攻擊邱湳榮等情明確。
再觀諸前揭丙○○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前胸壁皮下瘀血(約七乘二公分)、兩手肘擦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後頭部皮下瘀血(約二乘二公分)、舌裂傷(約零點三乘零點二公分)、兩眼上下眼皮皮下瘀血(約五乘二公分)及兩下眼皮擦傷(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如被告與乙○○曾分別持扣案之石頭二顆攻擊丙○○之頭部,丙○○所受傷勢應不止前揭瘀血及擦傷而已;
再者,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十時許,自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可見丙○○所受傷勢尚不嚴重。
從而告訴人甲○○、丙○○指述被告與乙○○分別持石頭攻擊丙○○之頭部數下,致丙○○不支倒地云云,顯然誇大不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地上之石頭毆打丙○○之頭部要害,至丙○○受傷不支倒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攻擊丙○○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出手揮打甲○○臉部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已據甲○○提出告訴,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以言詞補充陳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傷害丙○○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被告傷害丙○○之前,丙○○曾遭乙○○出手推倒在地並毆打,已據告訴人丙○○、甲○○、同案乙○○、目擊證人楊木泉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僅踢丙○○之腳部並毆打丙○○之臉部,亦經被告及證人楊木泉分別供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從而丙○○提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受有兩眼上下眼皮皮下瘀血(約五乘二公分)、兩下眼皮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右腳大腳趾擦傷(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固可認定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至於該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丙○○另受有前胸壁皮下瘀血(約七乘二公分)、兩手肘擦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後頭部皮下瘀血(約二乘二公分)、舌裂傷(約零點三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勢,應係丙○○遭乙○○傷害所致,被告與乙○○間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就乙○○傷害丙○○身體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致丙○○受有前胸壁皮下瘀血、兩手肘擦傷、後頭部皮下瘀血、舌裂傷等傷勢,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丙○○、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未持石頭傷害丙○○,已如前述,而扣案之石頭二顆係甲○○報案後帶領警方至四維公園現場地上撿取之物,該石頭二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明顯沾染血跡(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扣案之石頭二顆應非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與乙○○及其他友人飲酒。
嗣其二人認識之邱碧蓮恰巧至公園內欲找友人,丁○○與乙○○見到邱碧蓮即要求邱碧蓮出錢幫其二人買酒,惟邱碧蓮拒絕並欲離去,詎丁○○與乙○○竟共同脅迫邱碧蓮「你走看看」,而限制邱碧蓮之行動自由。
乙○○見丙○○隨身有帶皮夾,即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趁丙○○不支倒地後,丁○○即將丙○○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一千元)取走。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碧蓮、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邱碧蓮及丙○○並未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起訴書誤將告訴人邱碧蓮、丙○○之指訴載為證人之證詞)為其論斷基礎。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並辯稱:伊與乙○○均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拿走丙○○之皮包後丟棄在地上等語。
經查:㈠、目擊證人楊木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你人在何處?做什麼?)在四維公園喝酒,有我,乙○○、戊○、丁○○、羅明治,羅明治是遊民。
(問後來發生何事?)剛開始是邱碧蓮與乙○○爭吵,內容我不清楚。
(問:邱碧蓮有無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
邱碧蓮爭吵後離開現場,隔了十幾分鐘,又跟他先生回到現場。
(問:乙○○跟邱碧蓮爭吵時有無拿刀?)沒有。
(問:有無看到丁○○、乙○○向邱碧蓮要求什麼?)沒有。
(問:隔了十幾分,邱碧蓮返回現場後的情形?)邱碧蓮從大門進來,丙○○從公園後面走過來,拿安全帽朝乙○○頭部猛敲一下,俞跳起來推洪一下,洪就跌倒,丁○○過去勸架,洪就打胡一拳,胡也打了洪一拳,因為胡的塊頭比較大,沒有拿石頭或什麼工具。
(問:邱碧蓮當時人在何處?)站在洪的旁邊。」
、「(問: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沒有。
(問:有無看到有人要別人拿錢出來買酒?)沒有。」
另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你人在哪裡?)在四維公園,在那裡喝酒,我、楊木泉、丁○○等人在那邊喝酒。」
、「(問:是否聽到丁○○說要搶什麼東西或喊說要誰死?)沒有。」
而同案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強盜等案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及強盜丙○○皮包之犯行,互核其三人之供詞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與乙○○均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拿走丙○○之皮包後丟棄在地上等語應非子虛。
㈡、告訴人丙○○陳稱其皮包嗣後在現場不遠處之樹下撿回,其內現金並無損失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00號偵卷第三頁背面),如被告與乙○○確曾強盜丙○○之皮包得手,何以其二人不將皮包或其內現金取走,而棄置於現場不遠處之樹下?是告訴人丙○○、甲○○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尚難憑信。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七月十八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我到公園找她(指甲○○),在公園後側涼亭處看見我老婆及數名男子似乎在爭吵,我便迅速趕往,等我到達現場時,該胡姓(指被告)及綽號『白猴』之男子叫我錢交出來給他們買酒喝,我不從他們,該兩名男子即拿他們早就放在旁邊的石塊不停的朝我頭部砸來,並且口中大罵:打給他死等語。
(問:何人拿石塊打你?何人動手搶你的皮包?行搶的過程如何?)我遭綽號『白猴』的陌生男子及丁○○等二名男子打傷。
我的皮包是我被他們打到不支倒地後,丁○○動手將我的皮包自我後口袋硬抽出來,我雖和他拉扯皮包,惟當時我已受傷無法阻擋丁○○的行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00號偵卷第三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到現場之後,他們二人就叫我拿錢出來買酒給他們喝,我不同意,『白猴』發現我有帶皮夾,就說我皮夾裡面一定有錢,要被告拿我的皮夾,我反抗,他們二人就聯手毆打我,並且搶走我的皮夾,並且繼續拿石塊毆打我,後來我太太想要將皮夾搶回時,被告又毆打我太太」(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乙○○強盜等案訊問時陳稱:「我太太要出去找朋友,要去那裡,到晚上十二點多,沒有回來,我就騎摩托車去找她,綽號白猴(即被告)的,叫我拿錢出來買酒。
我不從,我說我沒有帶錢,他看到我褲子口袋有皮包,被告和另一個人(即丁○○)搶我錢,說要給我死,二個人都有拿地上的石頭打我,從臉部攻擊」(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
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因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至板市四維公園找朋友,雖沒有找到友人,遇到舊識朋友阿泉之男子,阿泉並要送我二罐沙拉脫,丁○○看到,並要求他也要,並聲稱為什麼要送我,因綽號白猴之男子有拿類似折疊刀,所以我就不敢離去,因我先生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一時左右,至板市四維公園找我,看到我與數名男子似乎在爭吵,我到達現場時,該丁○○及綽號白猴之男子叫我先生錢交出來給他們喝酒,我們不從,該兩名男子即拿放在旁邊的石塊不停的朝我先生的頭砸來,並口中大罵打給他死等語,將我先生打到不支倒地,丁○○動手將我先生的皮包從後口袋硬抽出,因我大喊警察來了,該歹徒心慌逃逸,且順手將皮包丟在不遠處的樹下」、「他們兩人均有喝令我不准我離開,且『白猴』持壹支黑色類似折疊刀的東西抵在我左側腰際說你走看看,我見狀心生畏懼,怕他拿刀子真的刺到身體,就不敢離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00號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及第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我到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找朋友,沒找到,但是遇到另外一名友人,他說要送我沙拉脫,要我跟他回家拿,剛好被告也在場跟朋友喝酒,他見我要離開,不讓我離開,並且說他們酒喝完了,要我買酒給他們喝,我不答應,他們還是不讓我走,『白猴』並且拿刀子出來恐嚇我,後來到晚上十一點多,我先生看我還沒有回家,就騎機車出來找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乙○○強盜等案訊問時陳稱:「我是受人之託,到土城看守所去會客,看到舊識的老鄰居,說要送給我二瓶沙拉脫,我去拿後,他們二人不准我離開,說他們現在在喝酒,沒有錢,要我請客,被告(指乙○○)從機車箱子拿出黑色的蝴蝶刀押住我的左腰部,叫我不准離開,命令我在公園旁邊坐,我就坐在那裡。
等到十二點,我要回家,他們不讓我回家。
後來我先生來,他們說來了最好,叫我先生拿錢出來,我先生騙他沒有錢,被告發現我先生屁股後面有皮夾,被告叫黑影說,他後面有錢,就搶那皮夾,我拚命要搶回皮夾,被告拿地上的石頭打我先生,丁○○是打我。
我有受傷」(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
由上析知,告訴人丙○○與甲○○對於被告與乙○○究係先搶皮包或先持石頭攻擊丙○○,及被告究竟有無持石頭毆打丙○○等節,彼此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
綜右所述,被告辯稱:伊與乙○○均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拿走丙○○之皮包後丟棄在地上等語,尚堪採信;
告訴人丙○○、甲○○此部分指訴有違常情事理,已有可疑,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甲○○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二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逕論被告以妨害自由及強盜罪。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及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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