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58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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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第二八五七號),及檢察官移
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一一五號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五十七弄十一號六樓加蓋房間,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至手臂,並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藉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二十二時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五支、一字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王建中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

同案被告蕭吉芳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分裝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百三十五只、搗碎器一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飭回。

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乘坐之8D-750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候傳。

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巷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

㈣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家速食店廁所內,以相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九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黃金手鍊一條、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當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為憑,以及扣案之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

又扣案之米黃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

同次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堪予佐證。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憑,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一一五號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八○○號、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本件被告甲○○五年內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米黃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又同次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等為憑。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業如前述,是上開粉末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透明晶體一包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包裝袋均無法與前揭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九十二年八月二二日查扣一支、同年八月三十日扣得二支、同年十二月一日扣得二支、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扣得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於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扣得之自製開鎖工具五支、一字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王建中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

同年十二月一日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

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扣得之黃金手鍊一條、信用卡一張,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毋庸宣告沒收。

末者,扣案之同案被告蕭吉芳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分裝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三十五只、搗碎器一組,與本件犯罪無涉,應於同案被告蕭吉芳之審理案件中為適當之處理,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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