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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及侵占遺失物罪等前科,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為警查獲,詎其為脫免被告發受罰,而冒用友人乙○○名義,各在附表所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並因之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用以表彰乙○○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乙份外,餘以行使之意交還告發之員警,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通知乙○○上述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已逾期,乙○○始發現身分遭冒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而循線查悉右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中壢監理站暨附表所示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中壢監理站陳述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土警刑字第○九二○○一五七九七號函、郵政函件執據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有事實相洽,洵足信取。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單上偽造署押,顯係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且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有妨害兵役及侵占遺失物罪等前科(附卷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憑),素行非佳,本件其駕駛汽車違規,為免罰而冒用他人名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影響,並致交通管理機關無法正確裁處違章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編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時間 │地點 │違規原因 │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編號│
├───────┼────────┼───────┼──────────┤
│九十一年四月八│台北縣板橋市中山│騎乘機車未戴安│北縣警交字第C○二七│
│日上午十時十四│路、漢生東路口 │全帽 │六一七九三號 │
│許 │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車牌污穢 │北縣警交字第C○三七│
│三日下午一時四│路二段一八九巷四│ │九八一一三號 │
│十分許 │號前 │ │ │
├───────┼────────┼───────┼──────────┤
│同右 │同右 │持輕型車駕駛執│北縣警交字第C○三七│
│ │ │照駕駛重型機車│九八一一四號 │
├───────┼────────┼───────┼──────────┤
│九十一年十二月│台北縣土城市中央│未依規定駛入來│北縣警交字第C○三八│
│十一日上午十時│路二段二十號之二│車道 │○○一三一號 │
│十六分許 │前 │ │ │
├───────┼────────┼───────┼──────────┤
│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北縣板橋市民治│騎乘機車未戴安│北縣警交字第C○四一│
│二日下午三時八│街一二一號前 │全帽 │五一八三九號 │
│分許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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