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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嗣經公訴人更正為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飲料貨款一事發生糾紛,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五號古早味小吃店,分持開山刀、鋁棒、安全帽等物,砍殺乙○○及其妻丁○○,致乙○○因此受左膝開放性髖骨骨折、左大腿一處深部撕傷約十四公分、右下腿一處淺部撕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丁○○亦因此受左側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等傷害,幸經鄰居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嗣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變更犯罪事實為傷害犯行,復據以論告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補充理由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嗣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犯罪事實為傷害犯行,復據以論告更正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當庭陳述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乙紙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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