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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壹枚及偽造二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函上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程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負責人為蕭舜文,下簡稱「程太公司」)及「東富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九六號六樓之一,負責人為李慧鈴,下簡稱「東富弘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標得承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招標之「土城市四汴頭截水溝廣福段疏浚工程」(下簡稱「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土城市抽水站上游水幹渠道淤泥疏濬工程」(下簡稱「土城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訂約時須檢附「廢土處理許可證明」,東富弘公司營建部經理孫暉竣乃委由程太公司工程部主任丙○○(亦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五十號二樓「程元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併代為處理取得「廢土處理許可證」,而與丙○○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申請取得廢土處理許可證明,約定以每立方公尺廢土處理許可證明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之價格,計算其報酬,核計「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部分(估算廢土為二二○○立方公尺)總價為十四萬三千元,「土城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部分(估算廢土為九四二五立方公尺)總價為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丙○○並預付定金十八萬元予乙○○。
其後乙○○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洽得「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四四五號,下簡稱「億力公司」)負責人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不起訴確定在案),由億力公司出具「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回填)同意書」,並由甲○○交付苗栗縣政府函覆億力公司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該函旨係函覆億力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通知限期回填案,並非核發營建工程廢棄土證明,其後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三九四號函示作廢在案)為據,然經丙○○將上開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函檢送土城市公所辦理後,土城市公所告知公務機關工程須檢附廢土棄置地點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始可,要求其補件辦理。
丙○○因開工在即,乃要求乙○○迅即辦理,詎乙○○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將上開甲○○交其之苗栗縣政府函,交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自稱「蔣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其按上開甲○○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函內容,偽造竄改內容各為函覆億力公司限期上開「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土城市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等工程營建廢棄土回填之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函之公文書二份,並偽刻「縣長傅學鵬」簽字章一枚,蓋用偽造上開簽字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即約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同在上址板橋市○○路火車站前,交予乙○○,乙○○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土城市公所,與不知情之丙○○(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會合,將上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送交土城市公所工務課補件,以便辦理簽約。
嗣經土城市公所承辦公務員發覺上開二份偽造苗栗縣政府函均係同一文號,與一般公文程式不合,察覺有異,經向苗栗縣政府查核後,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對於工程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億力公司、程太公司及東富弘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委託「蔣先生」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證明文件,並將工程名稱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蔣先生」,且自「蔣先生」處收受上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進而持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補件等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二份苗栗縣政府函文係偽造,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等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供認上開二份苗栗縣政府函文係其委託「蔣先生」參考前開甲○○所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函文所偽造等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程太公司負責人蕭舜文、東富弘公司副總經理陳富界及營建部經理孫暉竣等於警詢中證稱: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所須檢附之棄土證明文件係委託丙○○去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三十二頁、三十五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以每立方公尺六十五元之代價委託乙○○去購買棄土證明文件,並與乙○○一同將該棄土證明文件交付予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承辦人員,但伊不知道該文件係偽造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一二二頁反面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均證稱:伊當時係經營棄土、營造業,乙○○曾拿文件請伊申請棄土證明,伊有將以億力公司名義申請核准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等文件拿給乙○○申請,該文件並非係偽造,至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函則非伊提供,伊並不清楚該函從何而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一○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
且觀諸被告自「蔣先生」處取得之上開偽造苗栗縣政府函二份,其內容與上開甲○○交其之苗栗縣政府函內容,除發文日期、文號及工程內容有所不同外,餘均相同,顯係參就前開甲○○交其之苗栗縣政府函竄改而成,明顯易見,況據其自稱其委由「蔣先生」辦理,次日即取得上開偽造苗栗縣政府函二份,如係依正常合法申請程序,豈能如此快速即予取得,故按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不知「蔣先生」交其之苗栗縣政府函件係偽造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為不知,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報補件之上開偽造苗栗縣政府函二份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偽造苗栗縣政府函二份,亦經苗栗縣政府查核結果確認係偽造無訛,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七六四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八八一二號函二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持偽造之上開文件交付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申報補件之情,復有該所工務課承辦人員簽收註記一紙在卷可稽;
另有委託契約書、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回填)同意書、棄土切結書、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二份苗栗縣政府函申報補件,將使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對於工程營建廢棄土管理失其正確性,並有使該函文偽載之受文者億力公司、據以申辦投標訂約之程太公司、東富弘公司等受有權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方行政機關、公司等甚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與「蔣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偽造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與扣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函二份上偽造之「縣長傅學鵬」印文各一枚,併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業經其行使交付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報補件,已非屬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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