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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十八號四樓,將所竊得乙○○身分證照片撕下後,換貼自己相片,成為新的乙○○身分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一五號,其女友王美棋所駕駛車號IF─七七四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乙○○身分證一枚,因而偵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一七巷一一弄五號四樓名為「江夏金」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租住處,明知江夏金所交付之「白東鑫」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白東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高雄市中山大學宿舍失竊之贓物),仍收受之。
並與江夏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其照片一張給江夏金,江夏金在其上開租住處將甲○○照片換貼至白東鑫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白東鑫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予甲○○。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甲○○在上址時為警查獲,竟持上開變造後之白東鑫身分證應訊,並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白東鑫」署押二枚(含指印五枚);
同年一月九日通知存根上偽造「白東鑫」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白東鑫及司法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且參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自己之相片換貼至他人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件。
綜合被告於同一段時間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起訴之變造身分證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數月間,先後犯下(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將他人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自己相片,嗣持以行使等情狀,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變造他人身分證件。
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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