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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
、六八七0、一0九二二、二三三一八號),暨移三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亦明知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三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十一之六、一二七、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五、一二七之四(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七之十四)、一二九及一二九之二,及二筆未登錄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係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依該條例第八條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應經調查規劃,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始得為之。
詎丁○○竟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計畫,亦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向陳文豊(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與甲○○等人所共有,而由陳文豊分管使用,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三之一及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未經丙○○、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不包括所承租之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檢察官誤認為未經同意,詳下理由欄所述),及未承租之同段十一之六、一二七、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五、一二七之十四、一二九及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二筆以鐵皮圍籬圍起,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提供上開土地以每車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供人傾倒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傾倒面積合計達三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並因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邊坡已有部分土地被沖蝕,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有沖蝕、塌方之虞,且因傾倒垃圾於野溪邊,致垃圾掉入溪邊污染水源,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會勘查獲;
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現場貨車司機周萬源(不知情)駕駛車號八U-二八五號大貨車欲搭載丁○○所僱駕駛怪手整地之蔡祥賢(不知情)離去時,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省道台三線南下二十七公里處查獲,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移送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中內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主陳文豊、甲○○、丙○○、庚○○、戊○○、己○○,查獲本案之警員王銀寮,貨車司機周萬源、怪手司機蔡祥賢,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張榮華在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字第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有公告一紙附卷可憑,其開發使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三峽鎮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係以鐵皮圍籬隔離,圍籬內堆置廢棄物,未經施作任何防護措施,邊坡已有部分土地被沖蝕現象,而有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有沖蝕、塌方之虞,有該次之會勘紀錄及拍攝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同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持續監控,仍無改善,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三紙存卷可憑。
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兩度會同各單位至現場履勘,確認現場土地內之廢棄物屬一般與事業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現場廢棄物係直接堆置在地表,無任何防護措施,堆置範圍長約三十七公尺、寬約一百三十五公尺、高度約三公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屬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確認其範圍達三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亦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可證。
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張榮華亦證稱: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即可認有水土流失,本件傾倒垃圾於野溪邊可以看見垃圾掉入溪邊,污染水源,可認定有水土流失等語。
再佐以卷附台北縣政府於所攝得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山坡地廢棄物裸露地表,坡面並無任何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易因雨水造成水土流失情形,是被告使用本件山坡地堆置廢棄物結果,已足以認定業使本件山坡地有水土保持法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三之一、十一之六、一二七、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五、一二七之四(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七之十四)、一二九及一二九之二及二筆未登錄地號之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業如前述。
其中非屬被告向陳文豊承租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十一之六、一二七、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五、一二七之四、一二九及一二九之二及二筆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於他人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又被告就所承租由陳文豊分管之台北縣三峽鎮○○○○段三、三之一(另所承租第一三二之二地號未經傾倒廢棄物,亦未經起訴)地號土地,被告對之固有使用之權利,然於該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廢棄物之使用,其土地之使用人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應經調查規劃,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始得為之,若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承租、非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而被告使用「非承租」之土地傾倒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罪。
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亦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即在「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其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且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該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此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所設處罰規定,其僅單純在保護水土資源並不相同,是被告以一自開發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萬源、蔡祥賢駕駛怪手整地,係間接正犯。
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性質,故就本案被告未承租受同意使用之土地,公訴人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應變更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文(即併案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供不特定人以每車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錢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為一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含二筆未登錄地號土地),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起訴之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間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之不詳時間,竊佔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三地號、第三之一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惟查,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三地號、第三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分管之地主陳文豊承租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文豊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土地並非無使用權而竊佔甚明,至其違反租約目的予以傾倒廢棄物,亦僅屬民事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傾倒廢棄物有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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