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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叁點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台、瞬間封口機壹台、分裝袋參包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叁點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伍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貳台、瞬間封口機壹台、分裝袋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之一號六0六室或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四巷十六弄四號三樓,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或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同號六樓六0六室內當場搜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點七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二台、瞬間封口機一台、分裝袋三包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三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二台、瞬間封口機一台、分裝袋三包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三.三五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據起訴,然該等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惟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三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三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二台、瞬間封口機一台、分裝袋三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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