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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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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之電影光碟共計貳佰參拾柒片及投錢箱壹個、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附表所示一、二所示影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上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利益。
嗣分別於一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在上開市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賢」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光碟共計二百三十七片、投錢箱一個及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所得四百五十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投錢箱一個及販賣上開光碟所得四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光碟片之包裝品質甚為粗劣,由外觀即可判別係盜版品,有照片二紙可憑,且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家智、陳中正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原版視聽著作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資比對;
參以扣案被告出售之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出售,足證被告所販售之盜版光碟價格低於市售原版視聽光碟交易行情甚多,而將本求利本係市場之經濟活動法則,是如非盜版,應無賤價販售之理,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訂並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前開違法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同條之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惟因二者為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型態,且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被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七家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第一0八六三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移送併辦,然該案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查扣之盜版電影光碟多達二百三十七片,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電影光碟共計二百三十七片、投錢箱一個,為共犯「阿賢」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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