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重訴,38,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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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乙○○則係陳治國之前配偶,丙○○與陳治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陳治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婚,惟於同年三月間,復行同居,迄於同年八月間,因房事不諧,陳治國將乙○○趕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巷二弄五號二樓娘家居住,未幾陳治國變更心意欲要求乙○○返回臺北市○○街一六七號七樓同居,然因陳治國心情起伏不定,情緒不佳則不斷滋事,是乙○○不同意再與陳治國同居,陳治國遂不斷打電話騷擾乙○○全家,並揚言要與乙○○全家同歸於盡,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九樓「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陳治國一再打電話要求乙○○回家遭拒,憤而在電話中揚言要將渠等二人間之性生活向乙○○服務之公司同仁公開,甚至揚言要殺害乙○○全家等,是以乙○○於下班返回娘家途中,為慎重起見,即先以電話向其家人告知上情,促渠等注意防範,詎當日十九時十分許,陳治國果真攜帶裝有之小武士刀一把(刀刃長三十一公分)之花色手提袋到達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巷二弄五號二樓樓下,呼叫乙○○下樓(因上址門鈴已損壞),然因乙○○下班後尚未到家,此時在上址屋內之丙○○因感於陳治國屢次滋事騷擾乙○○及其家人,一時衝動,執持家中刀刃長約二十六公分水果刀乙把,下樓邀陳治國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巷與新莊市○○路八十二巷交岔路口處理論,其間雙方一言不和,陳治國以腳踹踢丙○○之眼睛,並從所攜帶之花色手提袋內取出預藏之小武士刀往丙○○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部分砍殺一刀,丙○○受傷後,長久遭陳治國威脅騷擾之壓抑情緒爆發,明知所持水果刀鋒利無比,如刺入人體重要部位,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水果刀逼近陳治國持續對其身體胸、腹、手臂處予以穿刺、切劃計達十一刀,陳治國因上開砍殺行為,受有①右鎖骨一處切劃型態刀傷,深至皮下脂肪組織,未刺穿胸壁。

②右鎖骨下方有二處切劃刀傷,一在乳頭內側,一在乳頭下方,深至皮下脂肪組織,未刺穿胸壁。

③右肋下緣二處穿刺刀傷,穿透腹壁進入腹腔。

④左胸壁在左乳頭上方及內側各有一處切劃刀傷,深至皮下脂肪層。

⑤左腋下中線第七肋骨間高度,一處水平切割傷口,未穿透胸壁。

⑥右前臂外側一處斜走切劃刀傷。

⑦左上臂外側一處切劃刀傷。

⑧右大腿前側一處穿刺刀傷。

陳治國不敵,隨即將手持之小武士刀放進手提袋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往中港路方向離去,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六號前時,因傷重不支倒地。

適丁○○於當日下午十九時十三分許,路過該處,聽聞丙○○在後面呼喊有人受傷趕快報案等語,隨即撥打一一0報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甲○○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向警員甲○○表明上開殺傷陳治國一事,並將行兇之水果刀一把交給甲○○。

而陳治國則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因受有肝臟刀傷穿刺肝靜脈受損造成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水果刀將被害人陳治國刺傷,因而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惟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係因被害人不斷恐嚇騷擾其家人,且被害人先持小武士刀砍殺伊,伊因此情緒非常緊張、激動,因而刺了被害人幾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打電話給被告家人,揚言要自殺,被告旋即撥打一一○,並由蘭州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足見被告有救助被害人之意,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害人先踹踢被告,並持小武士刀劃傷被告左邊接近眼睛之額頭,被告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剌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手臂等處,總計砍殺十一刀,被害人則因被告前開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①右鎖骨一處切劃型態刀傷,深至皮下脂肪組織,未刺穿胸壁。

②右鎖骨下方有二處切劃刀傷,一在乳頭內側,一在乳頭下方,深至皮下脂肪組織,未刺穿胸壁。

③右肋下緣二處穿刺刀傷,穿透腹壁進入腹腔。

④左胸壁在左乳頭上方及內側各有一處切劃刀傷,深至皮下脂肪層。

⑤左腋下中線第七肋骨間高度,一處水平切割傷口,未穿透胸壁。

⑥右前臂外側一處斜走切劃刀傷。

⑦左上臂外側一處切劃刀傷。

⑧右大腿前側一處穿刺刀傷,並因腹部刀傷穿刺肝臟門靜脈,肝臟受傷嚴重,經接受肝臟部分切除手術及止血,仍因傷勢過於嚴重,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及照片四十九張(含案發現場照片八張、相驗照片二十八張、解剖照片九張、被告頭部傷勢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足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致死傷為「腹部刀傷穿刺肝臟門靜脈」,此有相驗卷附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五九一號函暨檢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七四號鑑定書一份足憑。

是觀諸上述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身上共中十一刀,且其中多處係位於人體胸腔、腹腔,再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面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準此,該銳利之水果刀顯屬危險之工具,若持該銳利刀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揮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其用以揮砍被害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意,已難令人置信。

且人體之胸腔、腹部內均為維持生命機能之重要臟器所在,並為要害之處,被告持上開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胸部、腹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殺,已如前述,其中被害人因遭被告揮砍,有二處刺穿肝臟門靜脈,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害人尋釁而來之際,因二人一言不合,被害人先持刀揮砍被告,被告因此萌生殺人犯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揚言自殺,而被告報警處理乙節,無資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殺人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甲○○表明殺害被害陳治國人之犯行一節,此有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聽到有人喊報警,伊就趕快打一一○,在報案時,沒有向警方說明犯罪人之姓名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值勤,接獲報案後,於該日晚間七點許至本案現場處理,至現場前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當時被告站在被害人附近,並承認事情是他做的,人是他殺的等語。

(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足資證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屢次騷擾其離婚配偶乙○○及被告家人,且不斷恐嚇要與乙○○家人同歸於盡,有乙○○之證言為憑,復於案發時,攜帶兇器前往被告住處前騷擾、滋事,不顧被告為其前岳父之身分,仍率以持刀砍殺,有違倫常;

反觀被告長期處於被害人精神騷擾、威脅下,意欲保護女兒及家人不受被害人之騷擾、侵害,且受被害人砍殺後,始持刀殺害被害人,惟事後仍知呼救並請人報警,是其良知未泯,難謂惡性深重罪不可赦;

是其行可議,惟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死刑部分遞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七年六月以下六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遞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遞減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兇之手段、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造成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尚嫌過重而有未洽)。

三、至於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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