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11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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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七四九三-GQ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南勢路與一0八縣道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復未及注意前方由徐達駕駛車牌號碼七四九三-GQ號自用小貨車,沿一0八縣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仍貿然前進,自側方撞及該自用小貨車致翻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徐達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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