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簡,5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甲○○騎乘FBW─七三一號機車車頭擋泥板撞擊在上開(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三號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內路邊起駛欲右轉往三和路方向行駛之許清雲˙˙˙」;

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三號前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許清雲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來,被害人也有過失,而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十天後才就診、提出診斷證明書,伊質疑該證明書之傷害是否是本件車禍時所造成的,且伊是因撞到被害人機車,所以才於車禍發生時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千元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估價單、手錶維修訂購單各一紙,及車損、受傷、現場照片共十二幀等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欲騎乘機車離去,看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由中山一路往三和路方向車輛須停下來,正當伊將車輛迴轉之際,突遭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欄腰撞上等語;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復明確指稱:伊確定當時是紅燈才騎下來右轉,要往三和路方向等語。

參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經過誠泰銀行是一個T字型路口,號置由綠燈變紅燈,突然有一部機車自路邊右邊騎出來,後來伊與該機車就發生擦撞,至於被害人指伊闖紅燈,可能是臨時變紅燈的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闖紅燈?)沒有,可能是臨時變燈號等情。

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規定闖紅燈,致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前踏板處。

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行駛之可能性較高,足供參考,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00號函附卷可稽。

故被告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信。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參之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並非雨天、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號誌變換狀況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循燈光號誌指示行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貿然前進終至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

(二)至於被害人所提出應診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一節。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時被告有下來道歉且賠償二千元,所以伊在車禍當時並沒有報警處理等語;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車禍時被告有給伊二千元,當時伊有跟被告講,等機車修理的金額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說好,車禍後伊認為被告會賠償伊,並沒有前去驗傷,後來向被告打了第三通電話後,被告沒有接,伊才去驗傷告被告過失傷害等語。

對此,被告亦供承事故發生後伊隨即停車,問被害人有無怎樣(受傷),被害人說人沒事,並留下電話號碼請被害人與伊聯絡,後來有接到二通電話,但每一通被害人都在加高賠償金額等情。

足徵車禍時被告曾賠償被害人二千元,並留下電話號碼予被害人以聯絡車禍賠償事宜,則被害人指述車禍後原認被告會進一步賠償其餘損害,所以沒有前去驗傷一節,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再參酌本件車禍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距離上開診療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不及八日,則被害人車禍時所受傷害應係尚未痊癒,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掌等處擦傷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之情,互核相符。

又,被告既供承車禍撞擊後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益徵車禍時被告騎乘機車確曾碰觸被害人身體,否則被告可就車損或其他物品損害賠償被害人,何須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

此外,被害人雖與被告有本件車禍糾紛,惟其二人原本並無仇隙,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極輕微,衡情被害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捏造診斷證明書誣陷被告之理。

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堪認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時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所造成,被告辯稱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是否是本件車禍時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極輕微,並先行賠償被害人二千元,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連同其他損害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