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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劉春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八號一樓甲○○住處,由劉春夏以侵入住宅方式下手行竊(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以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得甲○○所有披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後即逃逸,嗣經甲○○發覺有異,加以追緝並大聲追呼「小偷」,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三十一巷與翠華街口,適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警員巡至該地附近而加入圍捕,當場查獲劉春夏,而乙○○則趁隙逃逸(按劉春夏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春夏於警詢、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況被害人甲○○如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八號一樓住處,發現披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一面被偷而跑出去,與巡邏警員一起追到共同正犯劉春夏,且據鄰居告稱當時尚有一共犯騎機車接應劉春夏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四十一頁反面);
參諸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春夏之前開供述,則上開騎機車接應劉春夏之人應係被告,當無疑義。
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春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竊盜之財物係金牌一面,價值約一千七百元,再本院曾通知被害人甲○○到庭,惟彼並未到庭(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報到單),致本院無從幫助被告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使善良百姓飽受財產損失與居家安全恐懼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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