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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板橋分公司購得影印機、傳真機各一台金額新臺幣九萬三千元,交付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江翠分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額支票一張,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派員裝機後,被告甲○○即人去樓空,不知去向。
案經告訴人全錄公司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日,因公訴意旨僅載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犯罪,參照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之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已如上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已完成(詳細計算方式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四號卷內「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之記載),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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