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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八號、第二一八二0號、第二一六0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街口,見車號三B─七七七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為乙○○所有),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尖端為鋼鐵材質製成)一把,敲破該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KENWOOD無線電V7型一台得手後,適為乙○○返回停車處當場發現,自後追捕,仍為丙○○逃脫;
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巷五號前,見車號三B─四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為甲○○所有),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KENWOOD無線電V7型一台、手錶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得手。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五十七弄十一號六樓頂樓加蓋房屋,為警查獲丙○○與友人共處一室,並起獲甲○○前揭失竊之身分證一張,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自製開鎖工具五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
(二)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處,明知成年之羅協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石油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蔡淑鑾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八巷對面停車場內,連同其自小客車內之儀表板等零件一起失竊),係屬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並與羅協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間,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九號嘉慶珠寶銀樓,由羅協呈在外守候,丙○○負責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進入銀樓向老闆丁○○選購黃金項鍊一條(價值八千元)及黃金手鍊一條(價值六千八百元),並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丁○○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接續於八千元之簽帳單上及六千八百元之簽帳單上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各偽造「蔡淑忠」」之署押一枚(因蔡淑鑾於前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字跡模糊不清,致丙○○誤認簽名為『蔡淑忠』),並因各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蔡淑忠」之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蔡淑忠」署押四枚,以表示「蔡淑忠」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二紙後,再將二張簽帳單一同交付予丁○○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丁○○誤信丙○○即為蔡淑忠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林忠漢收執外,並任由丙○○離去,而取得黃金項鍊及手鍊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淑忠、丁○○及發卡銀行,丙○○嗣並分得黃金手鍊一條,羅協呈則分得黃金項鍊一條;
丙○○與羅協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一0八號吸引力牛仔屋,一同進入店內向店員許彩綿選購牛仔褲二件、皮衣一件,並由丙○○佯稱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許彩綿欲刷卡簽帳,經許彩綿向銀行查詢後,得知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即趁機報警,羅協呈因查覺有異,先行離開該店,丙○○則至發現警方前來,始知事情敗露而衝出店外逃逸,因此未詐騙得手;
嗣經警自後追捕,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九之五號前逮獲丙○○,並起獲蔡淑鑾所失竊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詐購之黃金手鍊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蔡淑鑾、丁○○及許彩綿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保管單影本二紙、簽帳單影本二紙、嘉慶珠寶銀樓保單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印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指認照片一紙足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丙○○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尖端係鋼鐵材質製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竊取被害人甲○○、乙○○車內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收受蔡淑鑾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向被害人丁○○、許彩綿刷卡購物,並偽簽「蔡淑忠」署押於簽帳單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及偽造「蔡淑忠」署押於簽帳單上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於本院審理時據為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蔡淑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一次詐購黃金項鍊及黃金手鍊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黃金項鍊及黃金手鍊之簽帳單上偽造「蔡淑忠」簽名,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惟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一併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與成年之羅協呈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向上,圖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二紙,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複寫偽造之簽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五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雖經被告自承其所有,惟為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竊盜車內財物所用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所受本件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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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信用卡簽帳單 (單號00000000號,消費│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金額八千元)之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二 │編號一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未扣案,依刑法第二百│
│ │造之「蔡淑忠」簽名一枚 │十九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 │
│ │ │ │
│ │ │ │
│ │ │ │
├──┼─────────────────────┼──────────┤
│三 │信用卡簽帳單 (單號00000000號,消費│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金額六千八百元) 之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四 │編號三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未扣案,依刑法第二百│
│ │造之「蔡淑忠」簽名一枚 │十九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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