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72,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經確定,嗣二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巷二十二弄二十三號前,以掛置於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程雋中所有車號:AOP-五九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七號前,欲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該等失竊情節,亦據證人甲○○(程雋中之配偶)於警詢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鑰匙一支扣案足佐。

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