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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以每個月新台幣三萬元費用受僱於男子吳文欽(另案偵查),掛名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憲兵隊與第一駕訓班內砂石場內及環河南路中興橋旁鑫昌加油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駕訓班對面)之兩處地下加油站。
嗣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其違法經營,乃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前開二處臨檢,並查獲如附表查獲物品欄所示供作經營地下加油站所用之物品(查獲之時間、地點、查扣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上開查獲物品搬運不易,查緝機關遂將上開物品交付甲○○代為保管。
詎被告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竟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男子吳文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物品,載往不知名之處所隱匿,致使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僅得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執行查扣完畢,就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人員兩度會同經濟部委託之工程公司人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第一駕訓班對面地點,欲進行違法加油設施查扣處分時,執行無著。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記錄表影本二紙;
3、處理違法加油(氣)設施未執行完畢證明影本一紙。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吳文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管之扣案物品竟仍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 查 獲 物 品 │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1、三十五公秉油槽一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
│ │四日十時三十分許│2、四點五公秉油槽一具│臺北縣政府執行查扣完畢│
│ │在臺北縣三重市環│3、油料十點五公秉 │ │
│ │河南路憲兵隊與第│4、加油機計量表一臺 │ │
│ │一駕訓班砂石場內│5、加油槍一支 │ │
│ │查獲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1、五十公秉油槽一具 │交由被告代為保管。 │
│ │四日十三時五分許│2、四點五公秉油槽一具│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
│ │在臺北縣三重市環│3、油料二十公秉 │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一日兩│
│ │河南路中興橋旁「│4、加油機計量表一臺 │度會同經濟部委託之工程│
│ │鑫昌加油站」(第│5、加油槍一支 │公司前往查扣處理無著 │
│ │一駕訓班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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