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XG─九三六九號車牌貳面上變造之「一五八七─GA」字及塑鋼土貳瓶,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XG─九三六九號車牌貳面上變造之「一五八七─GA」字及塑鋼土貳瓶,均沒收。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二之四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字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所有、車牌號碼XG─九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二面,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G─九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青海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車牌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
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四號五樓住處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破壞鐵門侵入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
另基於變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以塑鋼土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一五八七─GA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珈多利汽車旅館」三一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乙○○所有供變造車牌使用之塑鋼土二瓶,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旅客登記簿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紙在卷、及變造之車牌二面及塑鋼土二瓶扣案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查汽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間、及第一次收受車牌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時間均相隔長達一年多,顯係另行起意,故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第一次收受車牌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XG─九三六九號車牌二面上變造之「一五八七─GA」字及塑鋼土二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