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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四、三六二五、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九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而甲○○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同年十月六日九時五十二分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甲○○於上開時間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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