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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甲○○業已收受上開裁定且知悉其內容」部分,應更正為「而甲○○業已由乙○○處知悉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甲○○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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